01.
新区再添一座新地道
6月30日下午,洞庭路下穿进港二线铁路地道正式竣工通车,将打通经开区东区与天碱区域的交通瓶颈。
(图片来自滨海发布)
洞庭路下穿进港二线铁路地道工程起于新港四号路与经开区洞庭路交口,止于德馨道,路线全长570.336m,主线红线宽54m。地道采用双向六车道标准,并同时预留了有轨电车通道。
洞庭路地道的顺利通车将极大缓解周边的交通压力,方便区域往来,打通经开区、天碱区域、塘沽洋货市场区域的交通瓶颈。
02.
今起天津这些车辆全天禁行
2021年7月1日起,天津市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全天禁行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中重型营运柴油货车。
禁行公告
从市交通运输委获悉,为贯彻落实《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加快建设生态宜居的现代化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联合发布通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我市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全天禁行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中重型营运柴油货车。
长期以来,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中重型营运柴油货车由于使用年限长、强度大、载荷高,超标排放问题突出,是影响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本次禁行的范围是2013年12月31日及以前注册的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中重型营运柴油货车。目前市交通运输委在各区交通部门的配合下,全力推进通告范围内重型营运柴油货车提前淘汰工作,为实施限制通行政策奠定基础。
从今年7月1日起,违反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中重型营运柴油货车通行限制通告规定行驶的车辆,市公安交管部门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03.
购买瓶装燃气须实名
近日,《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天津市司法局网站上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修订后的草案对于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的义务和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
主要内容包括
智能计量表安装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泄漏自动切断和方便用户购气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企业供气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燃气价格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还应当依法听证。
燃气企业服务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四)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等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五)24小时接受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服务,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六)不得对燃气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产品。
(七)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安全技术指导,并可应用户需要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瓶装燃气企业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建立瓶装燃气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充装、检测、储存、销售、配送、接装、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推行实名制销售,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燃气气瓶应当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储存气瓶,不得擅自充装、存放非自有产权的气瓶;
(六)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推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实行统一配送模式;
(七)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销售的,应当建立配送管理制度,提供点对点配送服务。
(八)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醒用户按照有关标准适时进行更换。用户自行购买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瓶装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本市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用户缴费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使用禁止行为
燃气使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燃气公共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已超出使用年限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附件和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或者损毁燃气设施;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液化石油气气瓶,用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燃气安全隐患。
法律责任
【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备案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对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供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气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遵守安全保障制度的处罚】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建立和完善安全保障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有关规定;
(二)未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未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不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未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未履行服务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能24小时接受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服务,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的;对燃气泄漏的报修,未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燃气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安全技术指导,并应用户需要提供有偿技术服务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中掺杂掺假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燃气中掺杂、掺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瓶装燃气安全规定的处罚】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四)项燃气气瓶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燃气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附件和连接软管的;
(二)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液化石油气气瓶,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履行监护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安全监护协议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启动应预案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的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管者违法责任】燃气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