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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因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可能导致劳动者最终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减少,进而员工有权向单位主张损失。
2、结合目前天津关于社保追缴行政追溯期为两年,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超过两年,则对其以前年份未依法缴纳的问题,社保部门不予受理。但针对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实际造成养老保险损失,如在社保部门进行核定的情况下,法院将会以已经实际发生损失为准进行判决,而并不会参照人均寿命给予一次性赔偿金额。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曾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1994年10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未为赵某缴存社会保险,致后者遭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经查,漏缴部分社保机构现已不能补办。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院据此受理并判令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劳动者请求将未发生部分一并判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994年9月,赵某入职天津某公司处,1994年10月至1996年12月天津某公司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
2005年,赵某与天津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赵某在天津某手表公司工作,直至退休。
2019年11月,赵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2019年12月,赵某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赵某系非农业户籍。
2020年,一审庭审期间,赵某提供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以证明其1994年10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
2020年,经相关部门估算,赵某每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355.82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不字(2019)第1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支付已发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46.56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415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养老金损失金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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