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相差约2.1亿元的两个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下册的认定

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珠睿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珠江商贸物流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摘选

2011年10月25日,珠睿公司(发包人)与星星公司(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珠江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7#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根据合同文件索引,本合同文件分为上下两册。

施工过程中,存在两份《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7#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下册,一份合同下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573579346元(以下简称5.7亿合同下册)。该合同加盖有星星公司、珠睿公司、珠江公司的印章,合同中无签订日期。珠睿公司、珠江公司均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珠睿公司、珠江公司均申请对该合同中公司印章及两份《承诺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20]文书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标称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承诺书》尾页“天津珠睿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标称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承诺书》尾页“天津珠睿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7#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下册)》封面和其内《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7#厂房造价汇总表》及《工程总承包施工图预算书》上“天津珠睿投资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关于珠江公司的鉴定申请,因在案确认的证据中存在珠江公司的多枚印章,珠江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无法确定唯一鉴定样本,本院不予准许。另一份合同下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363209523.15元(以下简称3.6亿合同下册),该合同加盖有星星公司、珠睿公司、珠江公司的印章,其中部分人员签字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4日。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摘选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文件上册的真实性,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3.6亿合同下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星星公司主张5.7亿合同下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星星公司主张2012年1月10日、5月14日,珠睿公司承诺“备案合同与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的合同条款、合同组成文件、合同支付方式、合同工期、合同总造价金额等可能存在不一致的部分,我方作为该项目的实际经营和投资方,承诺仍然按照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履行”;并主张2013年12与25日,珠睿公司、星星公司、珠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4),约定根据2011年签订的《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7#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上册及下册(上述合同合成“原合同”),上述两份协议中的“原合同”即指5.7亿合同下册。本院认为,5.7亿合同下册中并无签订日期,仅在封面处打印有2011年,但没有明确的日期。《承诺书》及补充协议(4)中表述的“原合同”均无法得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7亿合同下册的结论。

另,案涉一期、二期工程的备案合同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16日签订,合同价款合计约为3.8亿元。2012年8月24日,星星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7#厂房建筑安装联合体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下册)》,约定总造价为305755811.33元,双方签订的《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7#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约定,星星公司的计价方式为星星公司按建筑、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税前总价整体下浮18.18%,小市政管线、道路工程税前总价下浮16%,园建工程税前总价下浮16%承包该项目规定的施工任务。3.6亿合同下册的签订时间同为2012年8月24日,按照联合体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比例,与《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7#厂房建筑安装联合体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下册)》的305755811.33元总造价能够相互印证。星星公司解释签订3.6亿合同下册的目的是配合备案使用,然备案合同已早于3.6亿合同下册签订,星星公司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2012年7月2日,星星公司向珠睿公司发送的《关于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7#厂房预算核对的事宜》,主要内容表述为“项目从2011年4月份开工至今已满一年多,我司于2011年5月将预算上报贵司,由于贵司原因造成于2011年10月底合同上册才签订完毕,在此期间贵司因为合同未签订不予以核对预算。从2011年11月开始贵司与我司核对预算过程中,对于预算核对的争议问题……也恳请贵司各级领导积极解决我司签证、预算核对、产值批复等问题”。从该份函件陈述的内容看,至2011年10月底,珠睿公司“不予以核对预算”,直至2012年7月2日,星星公司仍在要求解决预算核对问题。该函件的内容与星星公司主张2011年10月就签订了5.7亿元合同下册,不能够相互印证,而与3.6亿元合同下册签订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星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7亿元合同下册,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3.6亿元合同下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造价标准,对于珠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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