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刑到监禁,为何“刀下留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转自: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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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旧址

有一张1932年的法庭裁判文书

由死刑改为监禁二年

这是一起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

“刀下留人”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朱多伸,瑞金县壬田乡人,判决:朱多伸处以枪毙。”

1932年5月,时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接到了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送来的第20号判决书。接过判决书时,何叔衡不由愣住了。

此前到壬田乡检查工作时,何叔衡曾与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朱多伸有过多次接触,了解到他对一些贪污浪费、消极怠工的乡干部进行过多次举报。

认真研读了罪犯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事实后,何叔衡觉得事有蹊跷,为查清案件事实,何叔衡赶到壬田乡调查核实,发现朱多伸是有一些罪过,但更重要的原因,是他多次举报惹恼了一些区乡干部,这些干部企图借此报复他。

经过仔细审查、反复推敲后,何叔衡严格按照量刑尺度,挥笔写下:“关于朱多伸判处死刑一案不能批准。朱多伸一案由枪毙改为监禁二年……”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旧址的墙上,还悬挂着1932年4月20日临时最高法庭发布的第二号训令。

这是纠正江西省裁判部1932年第一次开庭审判反革命案件第一号、第二号判决书中错误和缺点的训令。对于以上两份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一一给予纠正。

比如,他在临时最高法庭第二号训令中指出:“判决书第二号中的‘着予处决’字样究竟是着予处决监禁?还是着予处决枪决?以后的判词应有极端明显性不能稍带含混性。”

类似的批示,在中华苏维埃临时最高法庭和此后的最高法院的卷宗中多次出现。一页页泛黄的历史文献,体现着中央苏区尊重事实、重视证据、坚持程序、审慎负责的优良司法传统。

在艰苦卓绝的中央苏区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在赣南建立了统一的审判机构和司法制度,颁布了系列法律法规,为我国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当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和继任者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等人,对于每例审批、复判的案件,都写出具体的书面批复意见。对那些有误的判决,还亲自一一附函给案件的原审判机关。

“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累土。”正是江西苏区人民司法的积极探索,红色的司法传统、司法经验和司法基因才得以代代相传,为后来的陕甘宁边区司法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司法审判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人民司法传统得以不断发展,守正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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