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规范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津公民(以下简称来津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天津市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居住证是来津公民在津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通过积分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签发、制作、签注、注销以及居住证持有人落户等相关工作。市人社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委托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市居住证积分服务中心)具体实施。市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民政、医保、公积金等有关单位和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居住证业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住证制作和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居住证首次申领免费,工本费由区财政承担。居住证遗失补办或者损坏换领的,需缴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二章 居住证申领
第六条年满16周岁的来津公民,拟在津居住7日以上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房屋出租单位、用人单位等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来津公民信息,同时告知并协助来津公民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在津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来津公民,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注日期等。
第十条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负责对材料进行现场核对。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签发,受理居住证申领的单位应当于5日内完成审核签发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局制证机构。市公安局制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单位审核签发之日起10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至受理单位。
申请人凭收件凭证到受理单位领取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凡持有北京市或者河北省居住证且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来津公民,可凭上述居住证证明材料及北京市或者河北省居住证直接申领本市居住证,不受在津居住满半年的限制。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完善统一的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通过全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十六条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持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公民也可以通过网络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申办居住证签注等业务。居住证持有人同时具有居住证电子凭证。居住证电子凭证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居住证电子凭证只有在指定展示途径下,动态实时调取生成时具有法律效力,通过截屏、拍照等方式展示的居住证电子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全市各用证部门要制定居住证电子凭证认证措施,方便群众使用。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已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报考春季高职分类考试招生专科层次院校。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权益。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参与居住地社区事务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建立居民健康档案、老年人健康管理、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本市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等车务手续;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赴香港、澳门、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在本市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在本市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章 居住证积分
第三十四条居住证积分制是指科学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通过对居住证持有人申请积分落户时符合相应的指标内容进行量化,根据当期设定的落户分值线,排名确定落户资格。
第三十五条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负积分四个类别,总积分为各项指标分值的累计得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人社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政务服务办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居住证持有人积分落户受理点,由市人社局组织受理积分落户申请。
各区设立的积分落户受理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相关部门组织受理积分落户申请。
市政务服务办、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天津市居住证积分联办系统。
第三十七条市人社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落户申请受理、相关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积分汇总、积分排名、公布积分分值和公示落户人员名单等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对申请人的户籍身份、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和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市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以及对区级部门的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审核把关、打分指导和检查考核。
第三十八条申请积分落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具有合法有效户籍身份;
(二)持有有效的天津市居住证;
(三)被天津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
(四)在津依法由用人单位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或者自2014年1月1日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制度实施以来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未同时在其他省区市参保缴费,申请时处于正常缴费状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五)居住证积分达到申报指导分值(申报指导分值可随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由用人单位指定在职职工(包括申请人本人)为经办人,为本单位符合申请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办理积分落户手续。具体流程为:经办人登录天津网上办事大厅,进入居住证积分专栏,填写注册信息并进行自助测评,测评分值达到或者超过当期申报指导分值后,按要求上传居住证持有人的相应申报材料并提请积分落户受理点审核。
用人单位应当承诺对居住证积分落户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查实存在为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申办积分落户情形的,取消该单位自下一申报期起一年内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单位自下一申报期起三年内申报资格。
符合存档要求的申报材料,由各受理点及时建立纸质档案,并于当期取得积分落户资格人员名单公示后1个月内,移交给天津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服务中心),由其对居住证积分档案进行汇总,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居住证积分档案托管。公安部门应当对居住证积分落户档案进行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居住证积分落户申报一般每年两期,第一期在当年1至4月申报,截止日期为4月30日,第二期在当年7至10月申报,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实际需要,可适时调整申报期次和时间。
市政务服务办会同市人社局通过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定期公布积分情况,居住证持有人可以自行查阅。申请人本人对公布的积分分值及其他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布期间内通过申请渠道申请复核,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处理。
第六章 落户
第四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人社局、市公安局于每年6月、12月研究确定当期积分落户分值线,由市人社局根据当期积分落户分值线和积分审核情况,确定拟落户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市公安局出具准予积分落户人员名单。
第四十二条取得积分落户资格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在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名下的本市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与其他亲属或者非亲属共有产权的住房不予落户;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在单位集体户落户;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所在单位未设立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在市、区人社部门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集体户落户。
第四十三条取得积分落户资格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本人落户后,可以到公安机关为其符合本市投靠父母落户政策的子女申办投靠落户,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理。其已在津落户的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第四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积分期间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取消处罚期间积分落户资格,处罚期满后,五年内再次申报的,每条刑事犯罪记录减100分。
居住证持有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用人单位为其提供虚假信息申请办理积分落户的,取消当期积分落户资格,五年内再次申报的,每条虚假记录扣减30分。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和积分落户、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居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活动中有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居住证积分管理实施细则由市人社局制定,居住证办理实施细则、居住证积分落户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在本市接受教育实施细则由市教委制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6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