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7月3日19时许,朱某亮驾驶小型轿车沿静海县团泊村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杨某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杨某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亮负全部责任,杨某俊无责任。
杨某俊的前期损失经一审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亮及保险公司对杨国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给予赔偿。其中杨某俊的护理依赖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中心2015年9月6日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判决朱某亮赔偿期限3年,至2018年12月2日止。
杨某俊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药费16695.94元,护理费359184元(2018年12月2日开始,期限8年),共计375879.94元,由朱某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朱某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中朱某亮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朱某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已赔偿完毕。杨某俊主张自2018年12月2日后的护理费有(2015)静民初字第1065号判决书为依据,应予支持。
朱某亮主张杨某俊的病情经过三年有康复好转,不同意继续给付护理费用,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某俊病情恢复及是否需要继续护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鉴定中心要求杨某俊提供近期治疗医院出具的检查病历,朱某亮对杨某俊的近期医院检查病历不认可,主张鉴定机构应委托指定的医院对杨某俊伤情恢复进行检查。
鉴定机构以治疗检查材料不完备,退回鉴定申请,未出具鉴定结论。朱某亮主张杨某俊伤情已恢复无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杨某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用,依据杨某俊伤残程度及年龄等情况,再酌情支持护理期限3年(自2021年12月2日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44898元的标准,大部分护理依赖80%的比例计算,赔偿107755.2元,该护理依赖期届满后,杨某俊可依据自身健康情况,再另行主张权利。杨某俊的伤残已经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属治疗终结,朱某亮已对其伤残医疗费用等损失进行了赔偿,杨某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自行承担。
杨某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某亮赔偿杨某俊医药费16695.94元。交通事故致杨某俊颅脑损伤,导致杨某俊经常发作癫痫及大小便失禁,医药费是杨某俊治疗癫痫及大小便失禁的药物,属于必要性、合理性医疗支出。
二审经审理查明:杨某俊与朱某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俊主张的医疗费16695.94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距今已达五年之久,2014年11月杨某俊已就医疗费提起了民事诉讼,后杨某俊在(2015)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案件中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主张赔偿,在该案审理中杨某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颅脑损伤、颅骨缺失、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了伤残等级等相应的鉴定结论。
杨某俊提出鉴定申请,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其治疗终结。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杨某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某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作出后,杨某俊不服,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俊的医疗费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距今有6年,在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案件中,杨某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其颅脑损伤、颅骨缺失、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了伤残等级等相应的鉴定结论。杨某俊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其治疗终结。
故杨某俊在治疗终结后,继续主张医疗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杨某俊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津民申723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俊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应视为其治疗终结,其无权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
作者:李广武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