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认缴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认定

转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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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17号

2.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广东省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行使期限利益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的股东不免除其出资义务;不当延长认缴期限属滥用期限利益的行为,股东仍应按照初始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承担出资责任;违法减资的认缴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8)沪02民终935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

3.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案

案例要旨: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案号:(2018)苏02民终151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12日第7版

4.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转让的,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司法观点

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责任的认定路径

第一,合法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需在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况下,经公司有权机关批准同意,否则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其他股东、董监高等主体无需承担认缴出资的责任。

因为,从认缴出资行为的主体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成立以出资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可见,股东认缴出资的法律本质系股东对公司的特殊债务,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的本质属于债务转让,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债务承担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转让也需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如果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原股东移转出资债务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出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受让股东应认定为出资债务的自愿承担人。

第二,明确“认缴未到期股权”合法转让的程序性机制,为股东免责退出出资债务关系提供合法途径。

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的批准同意程序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允许公司章程自由设置批准的主体、表决程序等内容。若章程未规定,则需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除转让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如此确定合法转让的程序性制度,既考虑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人合性制度要求,也遵循了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有关债务移转的规则。经过合法程序批准的原股东不再承担认缴出资责任,该责任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若受让股东出资不足,基于批准行为的重要职务属性,应由董事等批准机关成员承担信义义务。

第三,在股东非法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责任认定上,应以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裁判思路,替代过往以预期违约、出资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等在说理论证上存在争议的裁判思路,判决原股东承担认缴出资责任,否定股东的期限权益,实现此类案件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质量优化。因股东违法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行为滥用了股东权利,应将其认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实。基于公司人格的不独立,公司与原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也不能产生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此时公司只能降格认定为商合伙组织,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此确定审判思路,既无需论证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也无需脱离公司法框架到合同编中寻找法源,就能在法律体系中找到最佳的裁判依据,厘清案件的裁判思路与适用规则,实现资本认缴制变革下公司债权人保护与股东自由认缴出资的利益平衡。

(摘自杨士民:《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0月14日第7版。)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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