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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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块链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认定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海轻享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区块链证据,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非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依据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认证方法,综合考量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可靠性、平台验证结果的可采性及运用验证结果认定事实的确切性等方面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案号:(2020)沪0107民初397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99号
2.第三方电子存证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人民法院应重点围绕存证中的各项步骤能否有效确保存证来源真实、结果不易篡改、过程可被查验等核心内容进行审查——上海经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乾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分类来看,第三方电子存证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故司法裁判中对于该类证据是否采信,应重点围绕存证中的各项步骤能否有效确保存证来源真实、结果不易篡改、过程可被查验等核心内容进行审查,而第三方存证主体的资质和中立性应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予以考量。
案号:(2019)沪73民终336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7期
3.电子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公正性,就不能因为该证据系其自己保全而不予采信——重庆华龙艾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权利人利用自己开发的而非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发的软件或平台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经法院审查后,只要该电子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公正性,就不能因为该证据系其自己保全而不予采信。
案号:(2018)渝0112民初2941号
来源:2018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4.经查证属实的网站信息可作为定案证据——天津市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保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站信息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符合一定条件的网站信息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号:(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91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4辑(2015.4)
5.协议确认电子数据可用于解决争议,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可用作评判依据——叶江海诉上海易趣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电子商务纠纷中,如当事人与注册人的信息之间具有紧密关联,则可认定其原告主体资格。这种紧密关联需要法官综合案件各种要素予以动态考量。在审查被告主体资格时,应当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保护网络服务消费者的诉讼程序权利。如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确认电子数据可用于解决争议,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服务商保存的后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纠纷的评判依据。如果服务商按照双方事先确认的活动规则处理事务,应当认为其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合同义务与管理责任。
案号:(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55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7期
司法观点
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主要考虑因素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由于电子数据是计算机系统硬件和软件的产物,其生成、存储、传输均依赖计算机系统,因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很大程度取决于计算机系统的完整可靠性。如果我们把计算机系统比喻成一个“证人”,那么电子数据就相当于“证人证言”,所以这个“证人”的可靠性就极为关键。如果计算机系统的硬件或软件系统的性能与运行状况不可靠,那它产生的证据就可能成了“虚假陈述”;如果传输过程中计算机系统环境不可靠,就可能对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或者增删,最终得到的电子数据可能成了“道听途说”,失去了真实性。所以,在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过程中,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存在篡改、故障等不可靠因素时,我们就不能直接认定电子数据是真实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虽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即有证据能够证明计算机系统处于正常状态,或者虽不处于正常状态但对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没有影响。计算机系统虽然出现故障,但是未必使计算机完全无法操作,仍应审查特定故障是否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1998年)第5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满足以下条件,即可推定记录或存储电子证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具有完整性,一是该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即便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其不运行的事实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且没有其他合理理由对该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产生怀疑。”借鉴上述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认定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的考虑因素之一是: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非实质异常状态。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计算机系统是否具有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和核查手段,以便进行核查确定,可以从侧面证明计算机系统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虽处于不正常运行状态但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没有影响。计算机在网络环境中,经常受到病毒侵袭,可能受到磁场干扰,未经授权的人还可能侵入计算机。计算机系统应能够防止未经授权的人进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安全命令控制、进行系统备份和恢复、自动进行数据准确性检测等。如果计算机系统不存在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难以保证系统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亦难以保证生成、存储、传输的电子数据未发生改变。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其真实性、客观性的体现,因此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的保存、传输和提取以及相关方法是否可靠是重要的考量因素。电子数据在保存、传输、提取过程中可能被篡改,可以审查电子数据的访问操作日志了解电子数据是否存在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的情况,或者通过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校验值或者通过比对备份电子数据方式,查验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客观真实性。另外,还可以审查电子数据在传递的过程中是否采取加密措施,是否可能被截获;审查提取电子数据采取的备份、打印输出方法是否可靠,以便确定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遭到破坏。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大数据时代,发送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网上购物,发布浏览微博信息,网上汇款等都会产生、存储、传输信息,大数据能够记录大量事实。这些电子数据并非孤立产生,其依附于人们正常的往来活动。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应能够与正常的往来活动相对应,如果电子数据不属于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则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值得考虑的。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主体应保持公正、独立,没有利害关系;经过授权;符合技术性要求,有相应的资质,以确保其所提取、保存、传输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未经授权的人对设备进行指令操作,可能会对电子数据造成不可修复的破坏。有些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仅出示有利于自己的内容,而删除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交自己保存的易于编辑的电子数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通常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对而言,具有中立地位的主体保存的电子数据更为可信,例如,网络服务商保存的交易资料更能够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科技在不断发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前述六种需要考量的因素并不能完全涵盖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所有因素,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是否遭到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