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汽运公司、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被告某汽运公司系西安一家从事旅游客运服务的中小规模民营企业,其于2018年9月21日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1份《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10台,租赁物总价值1930000元,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45066.4元。同时与原告签订另1份《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10台,租赁物总价值5200000元,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121422.3元,两合同每月租金合计166488.7元。2020年1月新冠疫情突袭,旅游市场遭遇寒冬,被告经营遇到严重困难,无力承担每月166488.7的租金支出,拖欠多期租金未付。因被告逾期多期,原告曾于202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承办人经沟通发现被告并非恶意违约且积极希望协商解决,后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和解方案,由被告交回部分车辆用以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因上述和解方案未能履行,原告催收未果遂自力取回大多数车辆,并于2021年4月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收回全部车辆、赔偿损失。
裁 判 结 果
承办人基于前案调解对案件成因、当事人意愿以及履行能力的基本情况掌握,初步判断本案双方应该仍有和解解决的可能性。随后立即与被告负责人沟通,了解到被告不愿意解除合同,并表示随着疫情得到控制,旅游市场回暖,公司业务陆续恢复,直接收车会导致被告重陷经营困难。承办人在对案情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经研判认为,解决案涉纠纷,一个方案是原告解除合同并回收处置车辆弥补损失,一个方案是被告继续运营车辆且原告得到全部预期收益,方案一只能弥补损失且变现漫长,方案二可让双方收益最大化且变现迅速。方案优劣一目了然,关键是如何促成最优方案实现。针对原告对被告履行能力的顾虑,承办人一方面说服原告为尽快回收债权做出更大让步,另一方面建议被告筹措更多资金显示诚意,并持续为双方交换意见提出建议。通过多轮沟通,被告表示资金筹措良好并请求将原定5月12日的庭审提前至4月28日,实现“五一”小长假前赎回车辆投入运营创造收益,承办人当即同意并将原定4月28日的其他事务延后进行。经两名承办人细致耐心的调解,最终双方于4月28日12点30分再次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原告对被告应付的违约金给予90%以上的让免,被告保证28日前将和解确定的数额一次性付清,原告保证收到款项后立即将车辆交回被告运营。经承办人督促后续履行情况,被告确认已于4月28日将款项支付原告,确认已于4月29日晚收到全部车辆。因本案双方通过自行履行和解方案的形式解决了争议,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准许。
典 型 意 义
本案双方均系民营企业,原告系注册在天津自贸区、服务于全国中小企业及个人的融资租赁企业,被告系处于爬坡上升、吸纳多人就业的中小规模涉旅民营企业。新冠疫情爆发后,实体经济和金融产业均遭遇严重困难。一方面,以旅游业为代表的服务业首当其冲,复工复产难、经营成本高导致涉旅企业生存举步维艰、就业人员持续萎缩。与此同时,以融资租赁企业为代表的金融产业不良率陡增,企业逾期持续高企、债权无法实质变现导致金融企业资金回笼缓慢和持续发展遭遇障碍。自贸区法院作为服务于天津自贸区的专门性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坚持以为企业纾难解困、助力经济社会发展作为自身使命。本案处理中,自贸区法院立足于疫后经济恢复,以保障居民就业、保障市场主体运转、保障金融稳定为出发点,以帮助企业生存、助力企业发展为切入点,强化司法服务实体经济、维护金融稳定,通过利弊分析的商事思维充分挖掘双方利益共通点,为双方找到并实现双赢解决方案,帮助原告迅速实现资金回笼,帮助被告迅速重新运营。本案是自贸区法院精准发挥审判职能,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主动担当新时达使命,高效服务企业、助企脱困的生动实践。该案充分阐释了自贸区法院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理念,充分展示了自贸区法院找准当事各方根本利益、精准提出解决方案的专业化水平,充分体现了能动司法高效司法、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使命担当。
案例二:
原告北京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柯伟祥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年,原告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为15%,案外人宝瑞国际有限公司(GALAXY KINGDOM INTERATONAL LIMITED)认缴出资850万元,持股比例为85%。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两名由宝瑞国际有限公司委派,分别为柯伟祥(香港)和王春雄(台湾),董事长由原告委派,为陈伟。2019年1月10日,宝瑞国际有限公司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交了《私人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撤销注册申请书》,申请撤销人为该公司的董事柯伟祥,也是为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经香港公司注册处查询所得之记录:宝瑞国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在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原董事:柯伟祥;依据《公司条例》第751(1)条及第751(3)条,该公司的注册已在宪报公告(1175)刊登日期(2019年2月8日)及(3509)刊登日期(2019年5月31日)并在2019年5月31日被剔除,而该公司亦在公告(3509)刊登日期:2019年5月31日起解散,不复存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向柯伟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留存的个人地址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宝瑞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已经解散,其委派的两名董事失联,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的决策机制失灵,董事会无法作出任何决议,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北京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请求判决解散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
裁 判 结 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宝瑞国际有限公司系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85%,但该公司已经在香港申请解散,主体不复存在,股东会无法召开,柯伟祥同时为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及宝瑞国际有限公司的董事也已失联,董事会亦无法召开,现公司无法作出经营管理决策,这种状况已经导致了公司陷入僵局,丧失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原告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未能解决,如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存续不仅使得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要负担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解散天津远坤商贸有限公司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决解散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
典 型 意 义
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13部门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指出,为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力,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以坚持市场化改革、坚持法治化方向、坚持约束与激励并举、坚持保护各方合理权益为原则,逐步建立起与现代代经济体系相适应,覆盖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便利、高效、有序退出,为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经济体制提供有力支撑。市场环境犹如一个生态系统,可以准入,必然也有退出,准入与退出维持着整个市场主体正常的新陈代谢,更好的发挥市场主体的活力,促进市场环境的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退出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重要环节,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抓手,也是资源要素重新优化配置和再利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无工作人员、无实际经营地址、无实际业务,是一个有名无实的“僵尸企业”,本案依法判决天津远卓商贸有限公司解散,为净化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三:
宋某某与某锅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基 本 案 情
原告宋某某系被告某锅炉除渣剂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0.5527%,实缴出资额为3000元。原告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为了解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公司邮寄了股东查账告知书、股东查账科目及凭证列表。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投递查询记录,该邮件于2021年3月4日由被告签收。被告收到上述邮件后未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亦未向原告提供查阅资料,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查阅被告自1998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庭审中,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但辩称自1998年11月起至2018年年底的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公司资料均已丢失,无法提供原告查阅。
裁 判 结 果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原告宋某某系被告某锅炉除渣剂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本案原告就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已履行了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查阅其请求范围内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被告辩称自1998年11月起至2018年年底的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公司资料均已丢失,无法提供原告查阅。对被告上述抗辩,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虽辩称上述财务资料因客观原因丢失,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公司依法依章程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便存在因客观原因丢失的情形,公司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准则的要求及时予以补正,公司不能以上述材料丢失的事实结果作为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查阅被告公司自1998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某锅炉除渣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自1998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宋某某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典 型 意 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升级的典型案例。
首先,本案对于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必然需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实践中,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通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行使股东知情权成为其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而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结合查阅会计凭证,是直观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有效方法。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从保护股东合法权利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有效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其次,本案对于强化公司治理,引导公司规范化经营具有典型意义。被告某锅炉除渣剂有限公司对原告宋某某的股东身份及行使股东知情权均不持异议,关键在于被告关于自1998年11月起至2018年年底的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公司资料均已丢失,无法提供原告查阅的抗辩是否成立。考虑到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并非一般公司资料,依法依章程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便存在因客观原因丢失的情形,亦不能成为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丢失具有正当理由,且即使存在因客观原因丢失的情形,公司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准则的要求及时予以补正,故关于被告的抗辩,法院未予支持。本案有效引导和促进了公司规范化经营,督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公司治理责任和社会责任,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第三,本案对于增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培育现代化市场体系具有典型意义。本案通过生效裁判,有效防止了公司以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丢失等客观理由刻意限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和手段,进而保障股东权利的全面有效实现。营造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积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实守信的高标准现代化市场体系,对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案例四:
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佳荣公司与智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受理后,依佳荣公司的申请,滨海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智造公司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创想城东区14-2-501、14-2-502等14套房屋。后又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智造公司向佳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277141.52元及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智造公司认为法院的保全查封行为存在超标的额的情形,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创想城东区2-1-306、2-1-1204等10套房屋的查封。
裁 判 结 果
异议审查期间,滨海法院查明其中的四套房屋已进入变卖程序且变卖价格明显高于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及执行费用。因此,法院支持了智造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解除对超出执行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提出严禁超标的查封。在同年全国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总结会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把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放到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强调严禁超标的额查封财产,探索建立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紧抓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民事执行中的实践运用,全面考虑超标的额认定的关键因素,慎重考虑查封措施对智造公司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影响,最终支持了智造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典 型 意 义
本案系妥善发挥执行裁决纠正功能,高效保障民营企业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例。在执裁分离的体制改革下,通过执行审查权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实现对执行实施权监督和制约的目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裁部门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厘清执行标的数额、查封财产数额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执行标的与市场行情的关联程度,执行标的与财产处置时间的关联程度,以及查封财产是否设立权利负担、查封顺位等因素,综合判断查封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的情形,对不当的执行实施措施及时予以纠正。本案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并未提起复议程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限度降低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为促进滨海新区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