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一则“山东农商行五亿存款失踪迷案”引起轩然大波。
才过去没几天,天津银行又爆出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账户内三千万元存款,被莫名的“解封”后,一次性的全部转走。
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的账户内存款,天津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竟敢私自操作解除冻结,导致账户存款在解封后迅速被转移,事后银行竟然不承认自己负有任何责任,不由得令人唏嘘。
在当今法制社会,敢公然对抗司法,谁又是幕后的推动者?
今天就让我们来说说这事吧!
山东省莒南县法院执行法官于2016年7月12日在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天津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的2800万元存款。天津银行的受理工作人员向执行法官出具了已查封冻结的法律文书。
执行法官随后向受理工作人员出具协助执行划款通知书,要求其将已经查封冻结的款项扣划至莒南法院账户。该工作人员在办理协助扣划手续时,突然告知执行法官:刚才已经查封冻结账户内的3000万元存款被莫名一次性的全部汇出。
在法院执行法官的一再要求下,才被告知是账户所有权人(案件被执行人绿润公司)员工通过使用“特种转账传票”将账户内的3000万元存款一次性转走的。
令人无法想象的事情就这样发生了,在法官完成查封账户冻结存款的法定程序后,账户内的全部存款居然瞬间被转走!
一、巨额冻结存款被“解封”转走,银行无责任?
1、从事金融行业的朋友或许都有些了解,“特种转账传票”是银行内部的专用凭证。因为该凭证只有银行内部的签章,只能用于银行内部业务转账。除协助司法执行、税务扣划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扣划贷款客户利息外,不能对外使用。假若真如天津银行所称的那样,3000万元巨款是由被执行人绿润公司自己划转的,为什么不用正常的结算划款方式,而公然采用明显违法、违规、违反常识惯例的做法?
2、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令(2010)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有银行贷款客户500万元以上的大额支付,必须事先在开户银行办理受托支付审查监督手续。程序是客户先提交书面付款申请,银行审查同意后再办理资金汇划。
且天津银行的官方网站同样也有如此规定,这难免有些打脸。从而也暴露出了天津银行为“协助”被执行人转移款项,宁愿违背规章制度也在所不惜的“决心”。
3、银行受托支付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大额支付是否依据了合同约定?是否是真实的交易结算?
被执行人绿润公司地址位于莒南县城,当时是全国最大的板栗和食品加工企业,有很多的关联公司和上下游交易商。绿润公司与天津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相对人,按照银监会的以上规定,必须在这个范围之内,相信天津银行不会在借款合同中明显违规。但该笔大额支付的收款人却是“济南金安合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查阅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论是股东构成或者是经营范围,抑或是过去既往和延后至今,都与绿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和交易记录,既不符合也不可能成为绿润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相对人。对此,天津银行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和审查责任,没有给出丝毫解释。
二、“避重就轻”逃避责任,司法公正在哪里?
此事件发生后,莒南法院的执行法官于次日返回济南,向天津银行出具了《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但天津银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责令通知,随后向莒南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临沂市中院申请执行复议,再次被驳回。
在此期间,天津银行于2016年8月11日向临沂市中院递交的复议说明材料中表述:“我行将严格依据相关规章管理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承认有错误的同时,意欲将违法责任推脱给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
天津银行针对临沂中院的驳回裁定向山东省高院申请执行监督再审。省高院法官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立案,并于近一年时间的2018年5月3日出具了(2017)鲁执监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天津银行单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为依据,就认定了“莒南法院查封冻结账户内的资金被划走的原因,是由于天津银行内部系统显示有误”,撤销了一二审等对天津银行的处罚决定。这对于本案的执行申请人来说,显然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省高院这种一意孤行的采用天津银行提供的虚假证据,依据所谓的“技术鉴定”,做出了有悖事实真相,明显违法滥权的错误裁定,背后一定有不可告人的违法交易。
总而言之,天津银行先是借口职员失职,后是系统有误,企图以此来蒙混过关、对抗执法。相信纸终有包不住火的那一天,其违法行径终究逃不过正义的法眼。虽然本案的申请人自始至终仍在积极推进相关程序,但此事自2016年至今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对此,小编也会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