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展现近年来人民法院
在残疾人权益司法保障方面
取得的工作成果
天津高院现发布
残疾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
刘小某诉刘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邢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8月生育一子刘小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邢某于2019年10月携刘小某离开双方租住房屋至其父母家居住。邢某为智力四级残疾人,刘某为肢体二级残疾人。2020年11月,刘小某以其母亲邢某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抚养费共计28000元。
【裁判结果】
刘小某虽要求父亲刘某给付抚养费,但诉讼期间刘小某的母亲邢某与刘某并未离婚,而是处于分居状态。审判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细致调查,发现纠纷的根源在于邢某和刘某的婚姻矛盾。邢某与刘某均系残疾人,双方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结婚,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本案中均表示感情并未破裂,也不想离婚,只是因为双方父母对二人婚姻干涉较多导致矛盾无法予以缓解。考虑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着家事纠纷调解优先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夫妻双方及双方父母进行了调解。经调解,邢某与刘某和好,决定共同抚养刘小某,本案按撤诉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妥善处理残疾人婚姻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虽是抚养费案件,但矛盾的根源却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上。残疾人婚姻状态的改变将对残疾人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对残疾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的处理更为审慎,尽可能挽救尚未“死亡”的婚姻。本案中,如果仅通过判决处理夫妻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并不能解决家庭矛盾的根源。经过细致耐心的调解,缓和了夫妻关系,挽救了残疾人的婚姻,让子女有更加健康的成长环境。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报送
案例二
赵某诉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世纪50年代与杨某结婚后,生育本案四被告即四个子女。20世纪90年代,赵某因积劳成疾导致眼睛失明,多年来一直由杨某照顾生活,但赵某本人仍尽其所能,与杨某共同抚养四个孩子。赵某遵循农村的习俗,将自己的绝大部分收入和财产给了两个儿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原本认为两个儿子接受财产后会赡养自己,但多年来却一直由两个女儿赵某三、赵某四照看赵某及老伴杨某的生活。老伴在世时,两个儿子尚能提供一些帮助。2021年5月赵某老伴去世,赵某腰部受伤卧床,除了两个女儿坚持照顾老人以外,两个儿子均不再登门,也不尽赡养义务。赵某提起诉讼,要求四个子女对其进行赡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赵某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且患有多种疾病,只能靠子女赡养和照料维持生活,四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由于赵某表示希望由其两个女儿照顾其生活起居,其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赵某长期由女儿照顾,由女儿实际照料更能给予赵某精神上的慰藉,故根据赵某的意愿及各子女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两个儿子每月支付赵某赡养费1,600元(含护理费1,100元),两个女儿每月给付赵某赡养费1,050元(含护理费550元),赵某由两个女儿轮流照顾,同时判决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解决残疾老人赡养难题的典型案例。赵某作为父亲,为了给子女创造更好的生活,辛勤劳动导致双目失明,即使失明后也力所能及地为家庭、为子女付出。作为子女,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均应承担照顾年迈父亲的责任。特别是在老人失明且身患疾病的情况下,四个子女更应尽心尽力给予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本案结合赵某的意愿及各子女的现实条件,合理确定了四个子女具体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本案的判决不仅彰显了法律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而且弘扬了中华民族敬老爱老、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大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报送
案例三
曲某(无名氏)诉朱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朱某雇佣的驾驶员代某将无名氏刮倒并碾轧,造成无名氏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全部由朱某垫付。无名氏出院后朱某将其接至外地医院护理一年之后,又将无名氏送到交管部门。交管部门委托某养老机构对无名氏进行养护,并垫付了无名氏的假肢安装维护费用和养护费用。后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确认无名氏的真实身份为曲某。曲某因十级伤残、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本人无法就所受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曲某未婚,无子女,父亲病故,母亲神志不清瘫痪在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民政部门均明确拒绝承担曲某的监护责任及诉讼义务。后经职能部门研究,由民政局下属的某救助站负责曲某的后续养护工作。2017年3月,某救助站以曲某监护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曲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000312.5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曲某受伤致残,各被告应在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曲某损失566150.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将朱某先行赔偿曲某的105885.23元理赔给朱某。朱某及某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典型案例。曲某因精神残疾,其身份长期无法确定,肇事方养护一年后,由交管部门对曲某进行了长期的委托养护管理,虽然多方联动保障了曲某的生存权益,但曲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身份不清、监护人不明,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权益长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赔偿,进而影响了后续的养护和治疗。经各职能部门研究,最终确认由民政部门下属的某救助站作为监护人代理曲某进行诉讼,解决了原告的主体地位问题,维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残障人员诉讼维权的合法权利。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国家民政部协调,曲某由原籍地民政部门接回户籍地进行养护,圆满解决了智力受损、无人监护残障人员曲某的扶养问题。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报送
案例四
张某诉肖某、刘某、某商贸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肖某驾驶车辆以每小时40.9公里的速度行驶,遇刘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同道行驶,肖某所驾车辆左侧碰撞刘某三轮车的后部,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系刘某之子,1982年3月出生,智力三级残疾。刘某所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刘某生前以捡废品为生,刘某父母已去世,刘某丈夫亦于2020年11月去世,刘某之子张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刘某之子张某是否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张某虽已成年,但其系智力残疾三级,并于2021年1月取得残疾证。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张某系无劳动能力人员,需要其母亲刘某抚养。现张某的父母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相继去世,张某无其他生活来源,张某妻子系智力残疾四级,同样缺乏劳动能力。因此张某应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并考虑刘某的年龄情况计算扶养年限。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扶养年限为13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赔偿数额。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纳入被扶养人范围的子女应限于未成年,成年子女须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提出扶养费主张。根据定型化赔偿的理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点应为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死亡时,张某虽智力受损,但其在母亲刘某死亡时并未取得智力三级残疾证,由此产生了其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的法律难题。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结合张某的生活环境、智力受损程度、接受教育程度等,确认张某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判决侵权方向其赔偿相应生活费。本案的判决从依法保障残疾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报送
案例五
张某德诉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德与张某系继父子关系,张某德与张某生母杜某系夫妻关系,杜某于2019年12月去世。张某德系一级精神残疾,生效判决认定张某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德亲生女儿为其监护人。2019年,杜某作为张某德的委托代理人将与张某德共有的诉争房屋出售,售房款63万元被存入杜某账户。2019年8月初,张某陪同杜某到银行取款,张某输入密码并代签字后,银行工作人员将现金42万余元交给了张某。张某称取出现金后,杜某自己将现金存放至其养老公寓中一个无锁储物柜内,当时屋内还有杜某的同住室友在场。2019年8月中旬,张某支取杜某银行账户内其余购房款17万元。此外,张某当庭认可取走张某德退休金及残疾人补助金,并为张某德缴纳住院费4500元。后张某德因病情严重住院治疗,张某德监护人以张某德需要得到更好的医治和生活保障为由,以张某德的名义诉请张某返还售房款、退休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张某德与杜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杜某去世后,该售房款的一半应系张某德个人财产。杜某获取上述款项时已经年满70周岁,患有疾病,行动不便。张某陈述杜某在张某陪同取款后,又在有案外人在场的情况下,将42万余元的大额现金放在与他人共住房间的无锁储物柜内,并不再过问,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法院认定该现金由张某保存,张某应将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返还给张某德。张某在2019年8月中旬取走的另一部分售房款17万余元,亦应返还张某德二分之一。张某取走的张某德退休金及残疾人补助金应一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返还张某德31万余元。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维护失智老人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原告张某德为一级精神残疾,起诉时其因病情严重正在医院接受治疗,该案所涉的售房款、残疾人补贴等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审理本案的难点在于,对于张某德要求张某返还的售房款,其仅能证明张某当天取现后送其母亲杜某回老年公寓,对于现金的存放地及后续流向其并不知晓,举证存在显著困难。对于该大额资金的流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准确分配了举证责任,认定应由张某举证证明资金流向,并在其无法证明时,依法推定是由张某保管售房款。本案依法保障了残疾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对于残疾人家属利用残疾人智力和肢体上的弱势地位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报送
案例六
吴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9年4月23日因“窒息复苏后1小时”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惊厥、呼吸衰竭、肺出血、消化道出血、肺炎、窒息、右锁骨骨折等严重病情。5月8日因“精神反应差16天”再次住院。2020年经鉴定,认定某医院对吴某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为主要。2021年经鉴定,认定吴某的颅脑损伤符合一级伤残,终身需护理和治疗。吴某诉至法院,向某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医院对吴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为主要。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定某医院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一次性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吴某日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可根据其现实情况另行主张。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维护残疾儿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残疾儿童属于“双重弱势群体”,相较普通父母,监护人对于残疾儿童的医疗、日常生活照顾、教育等要付出更多人力、物力。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对吴某及其父母的权益保障和人文关怀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报送
案例七
方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方某与李某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8月生育女儿方甲。2007年3月方某和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生育长子方乙。后方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健康的女儿方甲随李某共同生活,对于残疾儿童方乙的抚养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方乙患有严重的先天性疾病,智力、肢体均是一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现随方某共同生活。方某认为双方离婚后需轮流抚养方乙。李某则认为其需要抚养女儿方甲,不同意抚养方乙,亦不同意轮流抚养方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与李某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同意方甲由李某抚养,方甲已年满8岁且表态愿意随李某生活,故方甲应由李某直接抚养。方乙目前随方某共同生活,其患有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如果轻易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必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方乙随方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方某所述的轮流抚养方案不利于方乙健康成长,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方乙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起居需要专人护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某按月向方乙支付抚养费的同时,亦认定李某须按月支付方乙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方某与李某离婚,方甲由李某直接抚养,方乙由方某直接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方乙抚养费700元,护理费用900元。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妥善解决残疾儿童抚养问题的典型案例。案件争议焦点系方乙的抚养问题,方乙身体残疾,生活严重不能自理,方某与李某执意离婚,但对于方乙的抚养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采用边调查边调解,调判结合的工作方法,通过多种调查方式,了解到方某及李某的经济条件均不理想,方乙日常生活的照料多数情况下是由方乙的祖母代劳,方乙的祖母更熟悉孩子的日常起居习惯,从各方面情况来看,由方某抚养方乙更为适宜。通过法院调解,李某理解方某抚养方乙的经济困难,在本案中放弃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某亦作出了不再坚持轮流抚养方乙的意思表示,但要求李某每月多向方乙支付抚养费及护理费。一审法院考虑方乙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方面势必会与健康子女不同,故在两个子女抚养费的判项之外,另行增加了护理费的判项,并综合考虑生活水平、子女需要等,确定了护理费的给付数额,确定不直接抚养残疾子女的一样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维护了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报送
案例八
孙某诉张某、郭某、张某一占有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张氏夫妇与包括张某在内的十个子女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其他子女成家后陆续搬离,张氏夫妇与本案被告张某、郭某及二人之女张某一继续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1994年、2007年,张氏夫妇相继去世。2001年,孙某的母亲作为张氏夫妇的子女之一,被变更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2018年孙某继其母亲之后成为房屋承租人。孙某在本案中要求张某等三人腾房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张某三人抗辩称,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张氏,不认可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交记载承租人为张氏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使用证和1985-1994年部分年份张氏交纳租金的收据作为证据。经查,张某一名下有一处住房,张某、郭某二人名下均无房产,且该二人分别为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当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时,其作为权利人可以对不法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张氏本人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张某等三人在张氏生前就与张氏共同居住,系诉争房屋的长期使用人,对诉争房屋已形成长期居住的事实,并非诉争房屋的不法占有人。张某、郭某均系残疾人,在父母去世后需要诉争房屋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依法应当保护其居住权。孙某现未能为张某、郭某提供稳定腾房去处,故对于孙某要求张某、郭某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张某一现已成年且已具备腾房条件,不应继续占用诉争房屋,故孙某要求张某一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一搬离诉争房屋,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是人民法院依法保障残疾人生存居住权益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残疾人居住权的案件中,应依法审查房屋权利变更过程和居住使用沿革情况,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身体状况、入住使用房屋的合法性、名下有无房产以及同原权利人、现权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在房屋权利人的物权与残疾人的生存权之间实现平衡,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居住权益,让残疾人住有所居、安居乐业。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某、郭某多年来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有合理原因,并不属于非法占有,结合其二人均患残疾的特殊情况以及名下均无房产的客观实际,从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的角度出发,判决驳回了孙某要求二人腾房的诉讼请求,做到了情理法相统一。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送
来源: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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