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2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津青市监执四处罚字〔2021〕73号),涉及天津博真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字〔2021〕73号
当事人:天津博真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工业园天源道9号C3-A
法定代表人: 王浩
2017年5月13日当事人在该网站发布“月如意纳米光波护宫宝”商品网页宣传内容,该商品为普通商品,非药品、医疗器械。当事人网页上宣传“月如意纳米护宫宝”时使用了“月如意新一代纳米光波护宫宝具有温经散寒、暖宫护巢功能”、“缓解痛经”用语,上述宣传用语涉及疾病治疗和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2018年9月28日,当事人在涉案网站上发布“博真优选负离子能量眼镜”商品网页宣传内容,宣称该产品具有“缓解眼干、眼涩、酸胀等症状”等功能,但无法提供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仅提供广东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8FM08098R01),证明“博真优选负离子能量眼镜”商品能产生负离子。2021年10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宣传用语具有宣称功能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有效证据材料。另因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无广东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检测资质证明,2021年10月22日我局向广东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1年11月15日收到该局复函,证实当事人提供的广东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8FM08098R01)属实。为调查当事人宣传的“博真负离子项链”、“月如意纳米光波护宫宝”商品是否能产生负离子, 2021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监督当事人将“博真负离子项链”、“月如意纳米光波护宫宝”商品封样送检测机构检测,2021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天津分院测试报告(报告编号BT211108006-1)、(报告编号BT211108006-2),测试报告显示上述商品均可产生负离子。
当事人称上述涉案网页是委托一名叫“李浩”的人制作,提供了《广告设计制作合同》三份。《广告设计制作合同》显示甲方为当事人,乙方为李浩,“负离子项链”广告宣传页面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广告费用为610元;“月如意护宫宝”广告宣传页面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广告费用为590元,“负离子眼镜”广告宣传页面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广告费用为550元。当事人提供的网站点击量截图显示“月如意纳米光波护宫宝”和“博真负离子项链”为2017年5月13日发布,“博真优选负离子能量眼镜”为2018年9月28日发布。当事人没有提供乙方李浩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支付广告设计制作的收款票据,也没有提供涉案网页的修改记录,我局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广告设计制作合同》不予采纳。因涉案广告是通过当事人公司网站自行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在其公司网站宣传的网页截图16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网站宣传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事实;
3.对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公司网站宣传涉案广告的基本情况;
4.对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
5.协助调查函及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分析检测报告》为真实的;
6.当事人提供的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天津分院出具检测报告三份,证明“博真负离子项链”、“月如意纳米光波护宫宝”及“月如意”卫生巾三款商品均含有负离子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广告网页点击量截图一份,证明涉案网站的点击量较少。
本局于2021年1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字〔2021〕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的规定。当事人在公司网站宣传介绍“月如意纳米光波护宫宝”、“博真负离子项链”和“博真优选负离子能量眼镜”是一种广告行为。“月如意纳米光波护宫宝”为非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当事人发布的该产品网页广告中使用“温经散寒”、“缓解痛经”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在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博真优选负离子能量眼镜”网页广告中,宣称该商品具有“缓解眼干、眼涩、酸胀等症状”等功能;发布的“博真负离子项链”网页广告中,宣称该商品具有“抗疲劳、抗辐射、抗衰老;促进血液循环;提高免疫力。”等性能、功能,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的虚假广告,当事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案发后主动删除涉案违法广告内容,且涉案网站浏览量较少。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3日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