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法报】法官以案说法,详解“保险维权那些事”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保险越来越融入人们的生产生活之中,保险纠纷随之产生,相关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日益凸显。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起集中管辖天津市内六区保险纠纷案件。日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保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通报了该院2015年至2020年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据统计,自2015年至2020年,铁路运输法院共受理各类保险纠纷案件11779件,审结11621件,结案率为98.66%;调解保险纠纷案件5492件,占全部审结保险纠纷案件的47.26%。该院审理的保险纠纷案件经过一审判决后,服判息诉率为96.2%。

在众多保险纠纷案件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主要类型,占全部保险纠纷案件的90.4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代理合同纠纷、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费纠纷等其他保险纠纷案件,占全部保险纠纷案件的9.56%。

保险纠纷案件四大新特点

根据司法实践,铁路运输法院总结了保险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

●保险纠纷案件日益呈现新型化、复杂化。传统的纸质投保和书面保单的保险模式逐步被电子投保和电子保单所替代,电子投保引发的争议在诉讼案件中的比例日益上升;新类型保险种类日益增多;涉消费贷的保证保险违约率高,产生批量化案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日益复杂,适用法律难度增大。

●保险纠纷案件类型发生明显变化。以往,保险纠纷案件多数都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中机动车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但自2019年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急剧增多。

●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增多。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一些被告因欠款数额较大,故意躲避债权人的催要,更换联系方式和住所,法院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和现场送达均不能成功送达,导致近两年公告案件数量持续增多,案件判决率上升,后期执行难度随之加大。

●案件调解难度增大。近两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接受调解的意愿明显降低。

法官支招如何避免出现保险纠纷

针对保险纠纷案件日趋多发、案情日益复杂的现状,为规范保险行业秩序稳定,促进保险经营者和消费者依法进行保险行为,铁路运输法院对保险经营者、保险消费者分别提出建议。

建议保险公司规范经营行为,依法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于保险公司争议较多的经营行为,主要集中在业务员虚假宣传、夸大保险产品收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定损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理赔行为不规范等方面。建议保险公司进一步严格规范经营行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的业务管理和培训,加强对保险销售合作平台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

对于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建议保险公司设定的网上投保流程要尽可能全面完整,并体现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明确操作步骤,完善投保人身份认证系统以及电子认证系统。保险事故发生后,建议保险公司及时开展查勘和定损工作,制定科学的损失核定标准,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理赔,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法出具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建议保险消费者要强化风险意识,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建议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增强风险意识,客观评估自身所能承受风险的能力,在投保前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相关情况及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范围、免责事由、免赔率、收益率、分红等内容,再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购买,避免冲动型、盲从型投保。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和虚报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提供客观真实的事故证明材料和理赔材料。

投保人应认真参与投保过程,不要直接将个人信息及相关材料交给保险销售员并交由其全权办理后续流程,在投保及保单签订过程中需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和办理的环节,应由本人亲自签字和办理。保险销售人员主要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若发生保险事故,建议保险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办理报险、理赔等相关事项,不建议直接找销售人员处理上述事宜,以免因销售人员处理不当而延误报险和理赔,从而引发纠纷。

典型案例

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吗?

韩某驾驶妻子吴某名下车辆从事某平台的顺风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以顺风车属于营运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对车辆损失不予理赔。吴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依法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各项损失共计68337元。

法官介绍,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基于相同或相近的出行路线的共享出行方式。当事人从事顺风车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所驾驶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从事顺风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过法官仍认为,审理此类案件需重点审查案涉车辆发布出行信息的平台、驾驶员日常上下班的路线等,综合认定案涉车辆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

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案外人王某在网上为一辆重型机动车司乘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驾驶人李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以李某所取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这一情况属于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李某家属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保险金500000元。

法官介绍,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未对投保人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包含哪些内容?

杨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疾病医疗保险时,保险代理人张某就告知事项询问时,采取了含糊的询问方式,并没有逐字逐句按照投保单上载明的病种进行询问。其他询问告知内容,杨某均如实告知。同时,杨某还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于张某,由其代为调取杨某的住院病案。随后,保险公司组织杨某进行体检,并出具保单。后杨某被确诊子宫内膜癌,但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早在投保之前就曾因相关疾病入院治疗,但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杨某体检的时间在投保之后不能证明是保险公司要求下的体检,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保险金200000元。

法官介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免赔。

【来源:天津法院网_媒体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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