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发布!申报条件放宽!

近日,从市发展改革委获悉,经过重新修订后的《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和《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简称“《积分指标》”)正式印发,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办法》的修订,主要从提升服务水平、加强登记管理、放宽申报条件、落实国家要求四个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居住证积分落户申报实现网上受理,申请人不再需要到窗口交件,对积分指标调整不大,最低分值线和积分指标分值没有变化。

原《办法》共8章48条,此次修订后为7章47条,主要修改完善了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提升服务水平,实现网上办理。

新《办法》缩短了居住证办理时间,居住证审核时间由7个工作日缩短为5日内,制发时间由20个工作日缩短为10日内;开通居住证业务网上办理,公民可通过网络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申办居住证签注等业务。居住证持有人同时具有电子居住证。实现居住证积分落户申报网上办理,减少了申报材料,经办人可以通过网络提交证明,不用到现场交件。

二是加强居住登记管理,强调诚信守法。

新《办法》增加了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来津公民信息,同时带领来津公民申报居住登记的条款,强化了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的治安责任;为体现居住证实名制,新《办法》删除了在办理居住证申领和签注业务时由用人单位集中办理的规定;增加了“居住证持有人提供虚假信息申办积分落户”将给予取消积分资格或减分的规定。

三是放宽积分申报条件,扩大政策覆盖面

新《办法》将原来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方可申请积分,修改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并删除申请积分落户须“在津具有合法稳定的落户地点”规定,进一步放宽积分落户申请条件。此外,新《办法》还删除了每年公布年度积分落户人口指标总量的条款,取消年度落户数量限制;删除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一票否决”条款,进一步扩大政策覆盖面。

四是落实国家要求,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

为落实国务院“探索实行城市群内户口通迁、居住证互认制度”的要求,新《办法》增加了“推动京津冀居住证互认,持有相关省市居住证的来津公民,且符合本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省市居住证可直接申领本市居住证,不受在本市居住满半年的限制”条款。

《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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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规范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的公民(以下称来津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天津市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居住证是来津公民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签发、制作、签注、注销以及居住证持有人落户等相关工作。市人社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由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市居住证积分服务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市教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资源局、市民政局、市医保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大数据管理中心等有关单位和市政务服务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称受理单位)负责承办居住证业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制作和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居住证首次申领免费,工本费由区财政承担。居住证遗失补办或者损坏换领的,需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来津公民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二章 居住证申领

第七条 来津公民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受理单位或者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来津公民信息,同时带领来津公民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在本市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来津公民,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注期限等。

第十一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居住地受理单位或者通过网络办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申领居住证,申请人应当向受理单位或者通过网络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的,除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明。居住证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受理单位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对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签发。受理单位应当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签发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局制证机构。市公安局制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单位审核签发之日起10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发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日内发放。

第十五条 推动京津冀居住证互认,持有相关省市居住证且符合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来津公民,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省市居住证可直接申领本市居住证,不受在本市居住满半年的限制。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完善统一的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通过全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各区之间、部门之间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十七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凭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受理单位或者通过网络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凭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受理单位或者通过网络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受理单位或者通过网络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同时具有纸质居住证和电子居住证。电子居住证与纸质居住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已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报考春季高职分类考试招生专科层次院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权益。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参与居住地社区事务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建立居民健康档案、老年人健康管理、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服务,在本市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本市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等车务手续;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赴香港、澳门、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在本市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在本市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章 居住证积分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积分制是指科学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通过对居住证持有人申请积分落户时符合相应的指标内容进行量化,根据当期设定的落户分值线,排名确定落户资格。

第三十五条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负积分四个类别,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人社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积分落户市级受理点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由市人社局、市公安局、市教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设立的积分落户受理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相关部门组织受理积分落户申请。

市政务服务办、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天津市居住证积分联办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社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落户申请受理、相关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积分汇总、积分排名、公布积分分值和公示拟落户人员名单等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积分落户申请人户籍身份、相关材料审核和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市教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并对区级部门进行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审核把关和检查考核。

第三十八条 申请居住证积分落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具有合法有效户籍身份;

(二)持有有效的天津市居住证;

(三)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在本市投资办企业;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本市依法连续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或者自2014年1月1日本市实施居住证管理制度以来累计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申请时处于正常缴费状态、未同时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缴费,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五)居住证积分达到申报指导分值(申报指导分值可随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申请居住证积分落户具体流程为:经办人登录天津网上办事大厅,进入居住证积分专栏,填写注册信息并进行自助测评,测评分值达到或者超过当期申报指导分值后,按要求上传申报材料并提请积分落户受理点审核。

用人单位应当对居住证积分落户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查实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申办积分落户情形的,取消该单位自下一申报期起1年内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单位自下一申报期起3年内申报资格。

第四十条 居住证积分落户申报一般每年两期,第一期在当年1月至4月申报,截止日期为4月30日,第二期在当年7月至10月申报,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实际需要,可适时调整申报期次和时间。

积分情况定期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公布,居住证积分落户申请人可以自行查阅。居住证积分落户申请人本人对公布的积分分值及其他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布期间内通过申请渠道申请复核,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处理,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告知居住证积分落户申请人。

第六章 落户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人社局、市公安局于每年6月、12月研究确定当期积分落户分值线,由市人社局根据当期积分落户分值线和积分审核情况,确定拟落户人员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市公安局出具准予积分落户人员名单。

当期积分落户人员名单确定后1个月内,对应当归档的申报材料,受理点及时建立居住证积分档案,移交给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市居住证积分服务中心),由其对居住证积分档案进行汇总,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居住证积分档案托管。公安部门应当对居住证积分落户档案进行归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取得积分落户资格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在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名下的本市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与其他亲属或者非亲属共有产权的住房不予落户;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在单位集体户落户;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所在单位未设立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在市、区人社部门指定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落户。

第四十三条 取得积分落户资格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本人落户后,可以到公安机关为其符合本市投靠父母落户政策的子女申办投靠落户,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理。投靠落户的子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在本市报名参加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积分期间存在犯罪行为的,取消当期积分落户资格,受到刑事处罚的,处罚期满后,5年内申报积分落户的,每条刑事犯罪记录减100分。

居住证持有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用人单位为其提供虚假信息申请办理积分落户的,取消当期积分落户资格,5年内再次申报的,每条虚假信息记录扣减30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居住证积分管理实施细则由市人社局牵头制定,居住证办理实施细则、居住证积分落户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牵头制定,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在本市接受教育实施细则由市教委牵头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6年12月31日废止。

来源:天津政务信息发布、天津日报、天津广播。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如涉及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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