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多家网站曾刊登过一篇《同案不同判,是法律依据不同还是另有内情?》 的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社会舆论。然而数一个月过去了,“解决”却停留在了口头上,始终未落实在行动中。目前苏现良的合法权益仍未得到应有的保护,难道涉案法院当时的态度只是做给社会民众看的吗?是否从未想过真正落实?是否考虑到这种言而无信的行为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公信力?苏现良希望相关法院、政法部门、以及纪检部门能够针对此事真正引起重视,落实解决方案,维护苏现良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同案不同判,是法律依据不同还是另有内情?》原文报道
当购买方与租赁方相撞,应该优先保护谁的权利?我国专门对此类情况做出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顾名思义就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振飞公司为抵押工程款,将房屋租赁给长风公司
2000年6月26日,河南长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与天津市振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飞公司)签订合同,振飞公司将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21号房屋租赁给长风公司,以抵押所欠工程款项。
6月28日-6月29日,双方修订合同,将原来的121号房屋租赁范围由1-5层改为1-2层,租金由每年140万元改为19万元。租赁期满后,若振飞公司无法支付所欠差额,则由长风公司继续租赁房屋。
2003年6月28日,振飞公司书面同意长风公司可将房屋进行转包,于是长风公司任命苏现良为业务经理,全权处理房屋事宜。2005年6月28日,由于振飞公司欠长风公司工程款未还清,双方续签合同,将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并标注“名为承包实为租赁”。
不久,酒店因经营不善而关闭。2008年,苏现良将121号房屋(包含第2层涉案房屋)出租给王东亮,随后二者发生纠纷,经法院二审判决,房屋腾交给苏现良,王东亮每月支付3.33万元使用费。
陈长伟在租赁期间通过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
2020年3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京东司法拍卖网上拍卖121号二、三层房屋(包括苏现良占有使用的二层约500m2的房屋),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天津市振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21#第二、三层房地产业(第一次拍卖)的公告》上明确表明:“第二、三层为分户,买受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拍卖标的物部分房屋有人占用,法院依现状进行拍卖,买受人应充分考虑拍卖标的物占有、使用的事实。”最终,陈长伟以最高价取得房屋所有权。
此后以最高拍卖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陈长伟要求苏现良在一定期限内腾出房屋,并以每月3.33万元的价格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至实际腾房时的租赁费。但陈长伟在购买房屋之前是否对于该房屋有足够的了解?是否知道振飞公司与长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振飞公司是否有心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达到双重收益的目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是否为租赁者长风公司及苏现良提供切实的解决方案?陈长伟将苏现良诉讼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最终判决苏现良进行腾房。
案件情节相同,结果却大相径庭,是否存在人为干预?
后苏现良因不满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最终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据了解,二审法院的审判长曾审理过与此案情节相同的案件,但结果却截然不同,另一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维护了租赁者的合法权益,而在此案中,却违法侵害租赁者的权益。两份不一样的判决结果究竟是法律依据不同还是存在人为干预?如今提倡法治社会,那么司法公平公正不应该惠及每一个公民吗?
2005年,续签合同上明确约定“名为承包实为租赁”,提前支付房租是双方当事人对租金收取方式达成的合意,因此形成的合同受到“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拍卖时就已明确提醒部分房屋有人占用,法院依现状进行拍卖。同时,陈长伟虽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所有权,但仅有裁判文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房屋仍登记在振飞公司名下,振飞公司才是实际产权人。
在执行案件期间,陈长伟在拍卖得到房屋后未向法院提交腾房、交付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所以放弃了要求实际占用人交付房屋的权利,后期为何以民事诉讼途径将苏现良告上法庭?
苏现良希望相关法院能够对此事认真审理,根据宪法精神,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依法处理,还自己公道。
苏现良的疑问:
1. 法院是否查清涉案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怎么证明陈长伟是权利人?民法典与物权法都规定了。
2. 不动产权归属,以不动产登记证为准,现在陈长伟不是权利人,你们作为原告诉讼我的依据是什么?
3. 拍卖只是一个买卖过程,本案中为什么法官不审查他是否足额交付拍卖款?
4. 为什么同样的案件情节却有不同的结果?
5. 应该走强制执行的,为什么走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