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疫刑事案件,该撤案的要依法尽快撤案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出台《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

《通知》明确,自1月8日起,对违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和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不再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目前正在办理的相关案件,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羁押强制措施;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

这样的调整无疑是重要的,刑法是法律位阶中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刑法之所以要保持谦抑性,就是因为一旦运用刑法,必将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做出最为严格的限制。因此,只有当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才轮到刑法下场予以惩处。如今,当卫生部门对病毒的判断出现变化,相关法律运用及实践自然也应该适时调整,以此体现刑事诉讼法中“正确应用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的总体方案》指出:从病毒变异情况看,国内外专家普遍认为病毒变异大方向是更低致病性、更趋向于上呼吸道感染和更短潜伏期,新冠病毒将在自然界长期存在,其致病力较早期明显下降,所致疾病将逐步演化为一种常见的呼吸道传染病……奥密克戎变异株重症率和病亡率极低。因而,当新冠病毒“乙类乙管”后,相关妨害行为已经不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关“引发甲类、甲管传染病传播或传播风险”的构成要件,不以该罪定罪处罚是基本的法律共识。

《通知》提到,本次调整是综合考虑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后作出的。这是一个明确的信号,即至少在奥密克戎变异株的背景下,部分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哪些行为应该被刑法所追究,应当在新的防控形势下重新研判。通知特别提到,目前正在办理的案件,依照刑法、刑诉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而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此外,《通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羁押。也就是说,强制措施也要及时变更,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

事实上,五部门已经对各类行为应该如何追究给出了意见——对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和严重妨害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重点机构防控秩序,对涉疫药品、检测试剂等制假售假、走私贩私、哄抬物价等危害严重、性质恶劣等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治,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涉疫轻微刑事案件,重在疏导和化解矛盾,统筹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把注重溯源治理、恢复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融入司法办案。

这符合社会共识,符合社会对司法促进公平正义的期待。诸如伤医案、售假案、哄抬物价案,当然应该严格追究法律责任。而就其他涉疫轻微刑事案件,宜以化解矛盾为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实质就是从社会危害性出发,更好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社会危害性的内涵是指行为的具体危险而非抽象危险。就公诉权而言,最高检刊发的一篇文章认为,公共利益是世界各国公诉权的重要衡量因素。有些案件不起诉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起诉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就要尽量不起诉,否则就有损于公共利益。

五部门的通知是及时必要且适时的,也是对一些被告人家属最大的宽慰,尽快落实落地,是社会共同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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