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朋友无偿接送孩子两年半,一次意外竟成被告?法官说法为您解答!

最近,一起案件引发热议。一位全职妈妈帮熟人接送孩子两年半,一天接送途中,熟人的孩子意外从电动车后座跌落,受伤住院,她到底需不需要担责?

据悉,张女士和杜女士是熟人和朋友关系,两家的孩子同在一所幼儿园上学,张女士一直在家专职照顾孩子,时间充裕。而杜女士和丈夫都在中学上班,经常无法按时接送孩子,所以,杜女士经常让张女士接孩子时,一块帮忙接上自家孩子佳佳(化名),佳佳有时也在张女士家吃饭。

“这一接就是两年半,并且是无偿的。”张女士说。

2019年6月19日下午四点多,张女士像往常一样去接孩子。杜女士的女儿佳佳吵着要和张女士的女儿一起玩,但杜女士还要返回学校上班,随后杜女士便把佳佳留给了张女士,自己返回学校上班。

当天傍晚,张女士骑车载两名孩子回家途中,佳佳突然从电动车后座跌落。张女士立即停车,并第一时间通知了佳佳父母。

▲电动车载多人非常危险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第二天,佳佳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皮肤挫伤(左手环指、小指),住院6天,经医保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7757.04元。事后,张女士去看望时留下2000块钱。

受伤孩子父母状告张女士

一审判决张女士赔付杜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89.93元,扣除到院看望的2000元,张女士还需支付3989.93元。一审后,张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改判:邻里之间互帮互助值得肯定,不需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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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又称日常情谊行为,在我国有深厚的存在基础,其法律性质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另一方接受帮助或恩惠的关系。但是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况,特别是当受惠人因情谊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原本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情谊行为,就可能引发民事侵权之债,此时就需要以法为据,以德为要,调整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施惠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判决助人者不承担责任,免除好人后顾之忧,树立裁判规则,努力把是非判清、规则判明、人心盼暖,引领诚信、友善的社会交往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因此,本案在树立裁判规则和引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均具有典型意义,亦具有“法安天下,德润民心”的实践价值。

“好意施惠”中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认定“好意施惠”行为的四个特征是:一是道德性,即行为目的主要基于友善友爱的良好道德风尚。双方系熟人和朋友关系,杜女士工作很忙,张女士出于好意经常帮忙接送孩子;二是无偿性,即行为人出于好心而为他人提供无偿的、情谊性的利益或方便,追求的是情感、道德上的满足而不是物质利益。张女士帮忙接送孩子,并未向杜女士索要报酬或者其他好处;三是利他性,即以给他人提供方便为要件。张女士帮忙接送孩子,目的在于解决杜女士工作繁忙的后顾之忧,杜女士在此过程中属于受惠人;四是主体合意性,即双方存在意思联络一致性,且大多数行为人都没有希望情谊行为发生法律上效力并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思。杜女士请求帮忙接送孩子,而张某某也对这一行为表示接受,双方就该情谊行为达成合意。基于此,张女士帮忙接送孩子的行为属于日常情谊行为。

张女士是否应当对“好意施惠”行为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在因情谊行为而发生侵权责任时,最难认定的方面也就是在于施惠人主观有无过错,而认定施惠人的主观过错时,往往要根据施惠人的客观行为,也就是施惠人事前有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后有无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如果施惠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者仅存在一般过失,那么就不宜由施惠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原则。本案中,张女士作为帮工人将佳佳安放在固定安全座椅上,而将自己的孩子放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踏板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杜女士也认可本次伤害属意外,并无证据证实系张女士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根据分析,二审法院认定张女士对孩子意外跌落受伤不承担侵权责任,驳回杜女士的诉讼请求。

“小案件折射大道理”。我国是一个情谊大国,情谊行为在我国有深厚的存在基础。情谊行为的产生是社会生活交往的必然行为,其本质是为道德领域所调整,只有在造成侵权的法律后果时才会受到法律规制。在法律干预情谊行为时应当区别于一般法律行为,其责任认定的标准与承担范围应该做出严格的限制。同时,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具有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本案所涉情谊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的诚信、友善价值规则具有内涵的一致性,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应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则兼具社会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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