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很多家庭会找家政服务阿姨帮忙接送小孩上下课、往返辅导班。那么如果在服务过程中,提供服务的钟点工不慎发生意外,责任应该怎么划分?近日,南京鼓楼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判钟点工承担了主要责任。
钟点工摔伤把家政公司和雇主都告了
陈阿姨经某家庭服务公司介绍,受雇于南京某家庭,双方约定的陈阿姨的主要工作是:做饭、打扫卫生、接送孩子上学等,工作地点在某小区5栋602室,每日工作4小时,月工资2800元。2020年10月29日下午6时,陈阿姨按照往常习惯,去某商厦接送雇主的孩子回家,在下楼梯时,陈阿姨不小心摔了一跤。经医院诊断为脚踝骨折,在家休息了4个月,医药费共花费了4200元,保险报销2600元。
陈阿姨认为自己是在接送孩子的过程中受伤,雇主张某和某家政服务公司应该对自己进行赔偿,与二者之间协商未果后,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其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员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家政服务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是居间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自称受伤时间为10月29日,但急诊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10月30日下午7时;原告自身存在足部病变,急诊病历没有明确是骨折或者踝关节骨折,主张劳务期间受伤导致踝关节骨折证据不足;家政服务公司已为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596.05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是受家政公司指派至张某家中从事家政工作,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称10月29日受伤,但10月30日的急诊X诊断报告无法看出骨折;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未尽注意义务摔倒,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已经过保险理赔,对中药药剂费用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标准没有依据。
工作性质不具特殊危险性且天气晴好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方),原告陈某(乙方),被告家政公司(丙方居间人)共同签订了《家政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至甲方处从事钟点工服务,包括做饭、打扫卫生、接送,服务期限为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每周服务6天,服务时间为下午2:30至6:30,甲方向丙方缴纳服务年费1600元,乙方按报酬的10%缴纳服务费。2020年10月30日,原告陈某发微信语音告知被告家政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接送客户孩子时不慎摔伤,当晚陈某到医院就诊,当天南京天气为多云。
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家政公司居间介绍,原告陈某为被告张某提供做饭、打扫卫生、接送孩子等家政服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陈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妥善完成劳务活动并注意自身的安全。案涉劳务的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均不具有特殊的危险性,原告在走路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摔倒受伤,对自身所受损害后果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家政公司为陈某与张某订立劳务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劳务合同成立,并非案涉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所受损害不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对陈某的损失,法院酌情确定陈某承担60%的责任、张某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在医院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除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部分之外的主张无证据支出,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各项证据综合考虑,酌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最终认定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400元。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5760元(14400*40%);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陈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家政人员提供家政服务时受伤,要综合考虑家政公司与被雇佣者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缴纳社保等,在本案中因家政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并未与被雇佣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工作期间受伤,应当按照雇佣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任国勇 通讯员 陈宁 王强 余敏
校对 李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