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物价上涨、孩子入学,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吗?

裁判要旨:

本案中,陈某甲是未成年人,作为陈某甲的母亲程某理应负担抚养费,虽然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与程某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程某每月给付孩子400.00元抚养费”,但是由物价上涨、陈某甲上小学等原因,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及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角度,离婚时约定程某每月给付孩子400.00元抚养费,不妨碍陈某甲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故陈某甲有权要求程某增加抚养费。程某主张没有能力给陈某甲的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甲抚养费的数额,依据陈某甲的实际需要、程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程某应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800.00元适当。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9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201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9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甲的一审全部诉状,请求或发回重审;2.—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程某、陈某甲系母女关系,2020年12月1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与陈某甲父亲陈某乙离婚,约定陈某甲由陈某乙扶养,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但在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期间,陈某乙向程某父亲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理由是建造猪舍,程某父亲不忍看其夫妻感情破裂,故2020年8月27日在德惠市郭家镇农村信用社银行取现金30,000.00元,后又在2020年9月5日在德惠市郭家镇农村信用社取了现金7,000.00元,又在家拿了人民币3,000.00元现金,总体40,000.00元,交于陈某乙,在场人有陈彦平、陈誉、高秀燕,程某与陈某乙离婚当天,曾口头协议,陈某乙欠程某父亲这40,000.00元人民币顶陈某甲的抚养费每月400.00元,一直顶到40,000.00元用没了为止,不曾想时隔一年半时间,陈某乙以陈某甲的名义起诉程某要陈某甲的抚养费,每月1,000.00元,后经德惠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程某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800.00元,因为程某实在是没有能力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800.00元,程某平均每个月工资是1,500.00元,程某与陈某乙离婚以后程某父亲就一直向程某要钱,让程某偿还陈某乙所欠的钱款,所以程某每个月还得偿还程某父亲500.00元现金,所以真的是没有能力给陈某甲的抚养费了,故程某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程某诉请。

陈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程某从2022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1,000.00元,直至18周岁时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乙与程某于2020年12月1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当时约定孩子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程某每月给付孩子400.00元抚养费,支付到满18周岁为止。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本案中,陈某乙与程某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程某应当依法负担抚养费。根据吉林省最低人均生活消费标准,程某没有负担800.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程某提出的债务问题,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自2022年3月1日起至陈某甲18周岁时止,程某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800.00元,此款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程某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陈某甲是未成年人,作为陈某甲的母亲程某理应负担抚养费,虽然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与程某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程某每月给付孩子400.00元抚养费”,但是由物价上涨、陈某甲上小学等原因,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及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角度,离婚时约定程某每月给付孩子400.00元抚养费,不妨碍陈某甲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故陈某甲有权要求程某增加抚养费。程某主张没有能力给陈某甲的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甲抚养费的数额,依据陈某甲的实际需要、程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程某应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800.00元适当。关于程某提出的债务问题,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高 心

审判员 齐小媛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艺缤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标签: 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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