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再行起诉,要求返还扶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获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男)、被告(女)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后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都给了被告。后来原告经他人提醒,由鉴定机构作出亲权鉴定,排除自己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的生物学父亲,故诉请法院撤销离婚调解书,重新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非亲生子女抚养费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注解

本案中存在以下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非亲生子女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依据及认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非亲生子女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依据及认定问题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系不当得利,因为原告对非亲生子女没有抚养义务,存在损失,被告获利,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属不当得利。第二种观点认为系无因管理,原告抚养非亲生子女系管理他人的事务,且无法律上的义务,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该行为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养非亲生子女产生了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告具有主观上欺瞒的故意,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获利者的主观意识并无严格要求,故不应系不当得利纠纷,也不应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必须是无“因”而进行管理,但涉案的抚养系欺诈性抚养,而欺诈性抚养关系并非无“因”,其是在一方的欺诈下,另一方将他人的子女视为亲生子女抚养,因此,该类案件非无因管理纠纷。其次,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妻子一方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得男方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本案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侵权性质较准确,即侵权的行为主体是被告,违法行为是被告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原告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并为之提供抚养费,行为的后果是让原告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亲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因而侵害的是财产权,使原告的财产造成了直接损失,被告的欺诈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最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形式,尤其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支出的抚养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从以上复函并结合本案实际来看,原告对于该子女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抚养费应按照立法精神予以返还。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虑原告、被告的抚养能力,夫妻关系的财产划分情况等因素,应酌定参照每年抚养费的标准,由被告偿付给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该子女的经济损失。

二、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认定的问题存在如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过错方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列举的情形导致离婚,离婚与损害赔偿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无过错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同居或重婚关系,但其双方已经生育子女,甚而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对上述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此情形对于婚姻相对方造成精神伤害,应当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即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第二,从情理上讲,被告隐瞒该子女与原告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原告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无抚养义务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原告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所抚养的孩子并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从精神损害的数额认定上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应当以婚姻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一般应以赔偿受害方得出实际损失为原则,可参考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实践中,依照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过错方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抚养非亲生子女时间长短、社会舆论损害等多重因素。

三、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认定的问题,存在如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在受欺诈或因重大误解做出的条款,因此,可以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的分割与男方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需证据证实,不宜全部重新分割。男方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探讨。且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割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难以看出男方对财产分割做出了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就本文探讨的案例而言,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并无明显不公平。该离婚协议亦不能看出孩子血缘与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因果关系或重大影响。因此,无论从事实依据还是法律依据,即从血缘关系与财产分割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角度分析,原告要求撤销离婚调解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判决全部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都于法无据。

判后感悟

案子2022年就结案了,但其中的伦理道德、婚姻忠诚等问题让笔者深思。在笔者看来,婚姻其实是成年人之间的伟大友谊,并非事无巨细地参与对方的生活,而应在惺惺相惜中保持和而不同,一段好的婚姻关系,能给予我们真知和美的享受,赋予我们挣脱流俗成见的勇气和能力,使我们成为真正独立思考的人。这个案件也让笔者认识到了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能单纯地走技术路径,要在生活体验、人生阅历的基础上,运用形式逻辑去追求案件事实,站在人文立场上进行价值判断,也就是法官的人文路径。法官的思维固然要以法律知识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活动是依靠理性和逻辑的技术行为,法官首先是一个正常的、有人性的人,要谨记法律技术应服务于合理的价值判断,平衡好技术行为和价值判断的关系,案件才能真正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来源:法治日报

标签: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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