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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提示
1、提示用人单位尽力避免休息日期间安排员工出差,如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经常出差,建议设立相关出差津贴,一定程度保障员工的权益,避免可能产生的相关争议。
2、如用人单位部分岗位情况特殊,涉及到存在频繁外出差的情况,建议用人单位针对该岗位可以申请特殊工时,或在员工休息日出差的情况,可安排调休,以此保证劳动者的相关休息的权益。当然,如员工主张加班费,则需要其首先证明休息日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仅是出差期间处于休息日并非会被认定加班事实。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出差休息日加班系因出差的时间段内包含周六、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差周六、日期间的工作内容,故对劳动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2日,徐某入职天津某物流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地点为天津,岗位为综合管理岗,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18日发薪。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
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3日,徐某在职期间赴美国出差;
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6日,徐某赴美国、加拿大出差;
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6日,徐某赴美国出差;
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2日,徐某赴印度尼西亚出差。
2018年6月22日,天津某物流公司将徐某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差旅报销费用30733.33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徐某。
2019年10月25日,天津某物流公司因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9年10月29日,徐某要求天津某物流公司支付出差期间加班费等。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55号终止决定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驳回劳动者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关于驳回劳动者休息日加班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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