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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性抽回出资的原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文/程旭丹 赵 伟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
裁
判
要
旨
民商事审判中对股东相应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需以侵权行为四要件为框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有关抽逃出资的典型列举+兜底规定,采取与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路径进行判定。运用目的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等解释规则,对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解释为包括在抽逃出资后未予补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内,故此,即时性抽回出资并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依照该条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
号
一审:(2020)津72民初102号
二审:(2020)津民终524号
案
情
原告:尹秀磊。
被告:天津克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运公司)。
第三人:张士坤、杨政涛、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磊公司)。
2011年10月13日,坤磊公司经核准成立,张士坤以实物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尹秀磊以实物出资40万元、以货币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尹秀磊于2011年12月6日将货币出资的60万元打入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于同年12月13日将其中59.9万元转出至尹新鹏个人银行卡中。尹新鹏与其是叔侄关系。
2014年4月3日,坤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张士坤、尹秀磊均增加货币出资900万元,增资后各出资10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4年5月26日,尹秀磊分三笔向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合计900万元;5月27日,该账户分四笔将867万元转入岳瑞丛个人账户。岳瑞丛与尹秀磊是母子关系。
2016年7月6日,坤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尹秀磊将其在坤磊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士坤。其后,张士坤又将其在坤磊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杨政涛。
克运公司与坤磊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坤磊公司应向克运公司付清代理费、利息及诉讼费共计167401.59元。因坤磊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之后,克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尹秀磊、张士坤、杨政涛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天津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尹秀磊、张士坤、杨政涛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该案的债务给付责任。
尹秀磊认为其无需承担天津海事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给付责任,其不应作为被执行人,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尹秀磊为被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尹秀磊作为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海事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尹秀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尹秀磊负担。
一审判决后,尹秀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高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应否追加尹秀磊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坤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此背景之下,克运公司申请追加坤磊公司原股东尹秀磊为被执行人,应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的规定。
首先,尹秀磊在出资资本金转入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短期内又转出至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该行为均未经法定程序,已经构成对尹秀磊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故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尹秀磊应就其完成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尹秀磊主张其与亲属向坤磊公司打款的金额多于坤磊公司向其及其亲属打款的金额,以此来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而从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以及河北省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来看,坤磊公司虽与尹秀磊、尹新鹏、岳瑞丛个人有频繁的账户往来,但无法明确认定作为尹秀磊出资的款项,故不足以证明尹秀磊已完成出资义务。最后,从尹秀磊两次出资后又将出资资本金大部分转出及转款后公司账户余额看,尹秀磊的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失。故尹秀磊作为坤磊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的情形,应对被执行人坤磊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天津高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尹秀磊负担。
评
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尹秀磊即时性抽回货币出资并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一、尹秀磊即时性抽回货币出资并转让股权的法律行为性质分析
2013年公司法实行认缴登记制后,抽逃出资行为在该制度下有无生存空间引发激烈讨论,笔者赞同“抽逃出资行为与采取何种资本制度并无多大关联,关键在于股东是否实际完成出资行为”。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也印证此观点,并未整体删除第12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仅删除了第12条第1款“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该规定包含了即时性抽回出资的行为。即时性因其时间短暂,虽具有出资的形式,本质上类似于未出资,因此,本案中尹秀磊即时性抽回货币出资的行为性质属于抽逃出资还是根本未出资值得探讨。
货币出资作为资本最基本的构成,价值准确,无须重新作价,运用自如、不受限制。但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基于其占有即所有的属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货币出资程序。笔者认为,时间要素并非判断即时性抽回货币出资行为性质的关键,重点应为出资是否用于公司实际运营。如果货币财产仅仅存放于公司银行账户,处于静置状态,根本未用于公司经营即被抽回,应认定股东未完成其出资义务。本案中,尹秀磊于2011年12月13日、2014年5月27日将其出资与增资额转出时,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此期间货币出资用于公司运转,因此,排除尹秀磊的行为属于未出资的可能。
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抽逃出资作出清晰界定,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是“在公司设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或者是在秘密情况下,股东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但仍然持有公司股份,是变相违反出资义务行为”;有学者则主张“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且股东实缴出资之后,公司违反法律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从公司无偿取得或超出合理对价获得了利益,使得公司资本减少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其设立公司时实际缴付的出资部分或全部地从公司收回的情形,且其仍保持其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的比例”为抽逃出资;有学者则强调“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行为”。从学者们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中提炼出以下要点:一是时间因素为公司成立后;二是需有抽逃行为;三是股东资格保留。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采用列举+兜底方式规定抽逃出资行为。有学者借鉴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对其进行分析,但笔者认为采用民法学的相关理论对民事责任中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分析更为合理。分析抽逃出资行为的构成要件需以其法律性质为前提,相关权利人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争议。部分学者主张抽逃出资属于违约行为,认为“公司被认为与其成员、董事或其他内部人员订立了契约,对他们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部分学者则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属于侵权行为,认为抽逃出资是“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也有学者主张“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应该是一种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权利人系公司或其他股东,由于存在具有契约性质的公司章程,抽逃出资性质出现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权利人可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如权利人系公司债权人,如本案中的坤磊公司,由于其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应为侵权责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属于过错侵权行为,因此,应以侵权行为四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为框架,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进行分析。
一是主观过错要件。抽逃出资股东须有损害公司权益的主观故意,即股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公司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抽逃出资行为的主观故意不以侵害债权人利益为必要内容,具有损害公司权益的故意即可。认定股东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要从转出资金的金额、利息、期限、担保、程序、主体、财务处理方式、透明度等多角度考虑,最终作出综合判断。因《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直接规定抽逃出资行为,实践中易出现通过行为直接推定股东抽逃出资,其主观过错要件易被忽视。
二是违法行为要件。《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除列举四种典型抽逃行为,又设置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兜底条款。制作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没有真实商业关系和合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关联交易的方式将出资转出,均抽逃了公司的自有资产,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公司成立后任何意图抽回出资,损害其他股东和交易相对人利益,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都可以归入兜底条款之中,如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回购股份、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等。近期案例显示,以表面合法形式通过董事会决议,将股东登记出资转变为对公司借款,尽管该部分资金未从公司抽离,但由于该部分资金不再承担资本金风险,也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三是损害事实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抽逃出资实质抽逃的是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取独立法律人格、得以运营和发展、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抽逃出资行为通过减少公司资本损害公司权益,实质侵害的是公司资本制度。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与2013年公司法虽逐步放松公司资本管制,但仍保留该制度。法定资本制度体现于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在此三项原则中,资本维持原则是核心,资本确定原则是前提,资本不变原则服务于资本维持原则”。抽逃出资行为实质违背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进而威胁了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正如本案判决所述,股东的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的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害,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四是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引起公司权益受损,侵害公司法定资本,因果关系成立。如公司权益受侵害来源于其他事由,并非股东的行为,则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股东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尹秀磊将与其出资和增资额相当的货币资金转入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直接损害了坤磊公司的权益。
综上,本案中,尹秀磊短时间内将与其出资和增资额相当的货币资金转入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中,满足上述侵权行为四要件,属于抽逃出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主要有权利说、败诉危险负担说及义务说。我国更倾向于义务说与败诉危险负担说的结合,承担举证责任是法定义务,举证责任未完成则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应当由债权人克运公司证明尹秀磊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债权人掌握公司内部详细状况的可能性很低,如果让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则施加于债权人身上的义务过重,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有学者主张“只要债权人提供了一定的初步证据,法院就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诉股东来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采取倒置方式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作为直接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释义,“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上,一方面考虑权利人举证上的现实困难,将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另一方面为防止滥诉又未简单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股东。”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债权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分配大都采用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同的分配路径,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4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3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8号民事判决等,但其法律依据为何,大部分民事判决中并未提及。部分判决书虽对认定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进行表述,但依据不一。
笔者认为,一方面,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可以被《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涵盖;另一方面,即使严格认定该条中的履行出资义务只包含狭义的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由于抽逃出资与未出资在责任承担、权利人救济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类似规定,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类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此,当事人之间对是否抽逃出资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对其补足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符合举证责任领域的控制者自证其正当原则,即“行为或行为领域的控制者,应该承担其控制的行为或行为领域符合正当性的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必须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资产负债表,以及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获取的相关信息等,都属于可以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抽逃事实的证据。民事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抽逃出资案为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环节,由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追收。由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公司内部财务状况熟悉,易于掌握公司的相关资料,承担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压力较小,相对而言,公司的债权人则处于不利地位。
在本案中,证据显示尹秀磊两次将出资资本金转至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的行为均未经法定程序,已经构成对其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尽管庭审中尹秀磊称这些款项为借款,也提交相关账户流水,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账户已穷尽该公司所有账户,故尹秀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与适用
尹秀磊对一审法院基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我国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三)》将抽逃出资作为独立概念,与未出资、未全面出资并列,按照“法律规范通常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的方式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第19条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除了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外,是否应包含抽逃出资,存在歧义。此种情况下,需要适用法律漏洞填补规则,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对第19条进行分析。
(一)第19条之目的解释
“从法律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和审议记录等,分析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所要实现的目的。”最高法院为应对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层出不穷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意图通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涵盖尽可能多的债务人违法行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释义中强调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关瑕疵股权的外延,有学者主张包括抽逃出资,因此,抽逃出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的一种。
(二)第19条之体系解释
纵观《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债权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与第14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完全一致,第16条授权公司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第17条授权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权利,第19条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区分开,但两者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基本相同。
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分析,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第18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两条并列,表明立法者对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的一视同仁,而第19条仅规定了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景。基于体系解释,如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抽逃出资股东,仅包含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司法解释制定者应该按照第17条、第18条的逻辑思路,形成与第19条并列的关于抽逃出资转让股权原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构成第20条内容,但实际上第20条是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规定,基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本身的体系解释逻辑,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包括抽逃出资情形。
(三)第19条之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不应超出法条文本可涵盖、可理解的文义范围,否则有被滥用之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该是相近的概念,均是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反面,“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属于违反出资义务,本质上也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学理上通常使用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瑕疵出资等概念,但是对于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实际上并无通行定义,只是从广义上理解,上述概念均指股东出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等。
综上,经由目的、体系、扩张解释,应认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除了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包含抽逃出资在内。换言之,该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解释为包括在抽逃出资后未予补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内。故此,即时性抽回出资并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依照该条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驳回尹秀磊要求法院判令其不作为被执行人,无需承担债务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