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付威,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天津市南开区**厨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5********。201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2日释放。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付威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初至中旬,被告人付威酒后先后三次到天津市南开区**斋,以翻窗户、卡片兑门锁的方式进入学生宿舍305、306、308、311、316、318、320、713、715等宿舍实施盗窃。
1、在320宿舍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富士牌instaxmini9型拍立得相机1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20元。
2、在306宿舍窃得被害人马某甲联想牌小新air14型2019版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佳能牌550D型单反相机1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80元;华为牌S8-701W型平板电脑1台(已发还),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3、在305宿舍窃得被害人殷某某kindle牌0asis3型电子书阅读器1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15元。
4、在305宿舍窃得被害人程某某联想牌TinkpadE490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250元。
5、窃得316宿舍被害人李某甲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台,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250元。
6、窃得316宿舍被害人罗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7、窃得318宿舍被害人李某乙SAGA牌原木色吉他1个,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93元。
8、窃得713宿舍被害人黄某某为牌畅享8P型手机1部(已发还),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50元。
9、窃得713宿舍被害人梁某某Kindle牌电子书阅读器1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14元。
10、盗窃308宿舍被害人胡某某华为荣耀手机1部(已发还);希捷(Seagate)移动硬盘1个,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50元。
11、盗窃715宿舍被害人曾某某的红色ipodMP3一个、白色三星note4手机一部、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以上物品已发还)。
12、盗窃311宿舍被害人朱某某的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美的牌台灯一个(以上物品已发还)。
2020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付威被抓获,部分赃物被告人在闲鱼网上已售出。
经讯问,被告人付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闲鱼账号出售物品截图、被盗物品购买记录、涉案人员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罗某某、马某乙、李某丁、高某某、殷某某、程某某陈述;
3. 证人张某某、任某某、马某丙、付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付威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威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该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威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