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晚安大城编辑整理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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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2020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饮酒后在本市和平区贵州路天津市人民体育馆旁停车场内,因停车缴费问题与该停车场管理员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他人承诺代为缴费、且被害人杨某某已将收取被告人余某某停车费退还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仍借故生非、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27日、同年3月24日将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代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