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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买来的车到底是谁的?-
目前,北京、上海、广州等8个城市都已经出台了汽车限购措施。在限购背景下,小汽车的购车需求旺盛,而小汽车的牌照供给有限,灰色交易应运而生,“借名买车”现象大量涌现,进而引发大量疑难诉讼。
“借名买车”,通常是指借名人与被借名人签订购买机动车牌照使用权的“借名”合同,从而取得机动车牌照使用权。借名人出资购买机动车,并登记在“借名”来的机动车牌照上,然后车辆由借名人占有使用。“借名买车”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买卖合同行为,包括购买机动车牌照使用权的“借名”合同行为和买车合同行为。在一些涉“借名买车”类案件中,很容易将这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混为一谈。
判断合同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判断“借名买车”行为的效力,就是要分别判断购买机动车牌照使用权的“借名”合同的效力和买车合同的效力。一般来说,购车合同都是有效的,但“借名”合同的效力,不论在理论还是实务方面,争议却很大。
如在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2021)豫15民终1270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上诉人赵某男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中介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强签订“借名”协议书,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京QL18B8小汽车牌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早在2010年12月22日就颁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正式进入“限购时代”,此“借名”协议书的有效性产生争议。
“借名”合同双方一般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买卖车牌的意思表示真实,分析“借名”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看“借名”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借名”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法律评价上,属违法行为,但由于该规定系北京市地方性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指全国性法律法规。因此,违反该规定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案中,判断“借名”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其根本目的也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此“借名”合同本质上违反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因此属于无效合同。
那么,“借名买车”在买车合同有效,而“借名”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机动车归谁所有?
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在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动产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因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法律规定判定涉案机动车归借名人赵某男所有,不准许被借名人赵某强的债权人张某术、张某琴的申请执行。综上,“借名买车”行为下,机动车归借名人所有。
那么,“借名”来的机动车牌照如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借名”购买机动车牌照系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惩处,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车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