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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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份左右,“詹某某”(待查)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以4000元一套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包括手机卡、U盾等)。
张某某明知“詹某某”收购银行卡、手机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联系被告人薛某某要其帮忙办理银行卡,并承诺给薛某某2000元一套。
2021年3月24日,“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张某某4000元。
经查,该卡当天共计汇入77万余元。
另外,该卡当天转账39000元给葛某某,现查明,该款系葛某某接收一个叫“Linda”的非洲加纳人在她处购买衣服等的货款,现该款已被双峰县公安局暂扣。
2021年4月7日,薛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被抓获归案,4月9日,张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薛某某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张某某、薛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薛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