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易通法律咨询-反传团队传销犯罪中发展“下线”的实质审查

打击传销犯罪是社会的普遍共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质是诈骗财物,笔者对该罪的归结有二点,即所谓层级加骗取财物。传销犯罪中,打击真正意义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立法与司法上均无异议,何谓组织者、领导者?司法实践中却模糊不清,无法做到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界定有以下几点: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上述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又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引发大量争议。比如如何判断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与传销活动中从事管理、协调等职责,是两种不同的模式。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那么在组织内部有组织的认可,有任命等等,但临时举办一次传销活动,临时担任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应不应当入罪,在实践中争议很大。

同理,何谓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传销组织中有分工,有固定的人承担宣传、培训工作,这种判定构成犯罪无异议,但是普通参与者在基于被骗上当,在QQ群、微信群中发表几句传销组织的宣传资材,吸引下线的行为,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却认为这种行为是承担了宣传、培训职责,就令人怀疑。

最为令人不解的是越来多的判例显示,司法机关开始打击普通的参与者、被骗取财物的参与者。实践中很多判决把直接发展下线20人认定为犯罪,甚至直接发展下线4-5人也入罪,完全不管传销组织有多少人。判决的说理基本上都是一笔带过,认定被告人对传销组织扩大起着关键作用。“对传销组织扩大起着关键”,成了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口袋条款。

是否发展下线的精准辩护成了此类犯罪最核心的领域。发展下线要从客观与主观双重角度来进行分析,所谓客观行为是指不考虑主观是否被骗的之情形下,通过各种方法吸引他人加入到传销组织中来,从而骗取财物。所谓主观因素是指行为人是否存在被骗、被欺诈之情形,当行为人成为传销组织的工具人时,不应当对发展下线承担刑事责任。

自己重复注册不属于发展下线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发展下线一定是指发展他人,不包括自己,也不应当包括自己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情形。如下几点不应当被认定为发展下线的情形:

1. 自己注册多个账号。传销模式在实践中多种多样,有些加入需要身份证,有些加入不需要身份证。所谓“复点”就是指被告人自己利用传销组织的规则,不断地重新注册。

2. 借用、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获取了他人的身份证件,或上网购买他人的身份信息,加入传销组织,他人无论知情与否,被告人控制注册账号的情形。

我们认为这些行为不符合发展下线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发展了下线。实战辩护中,通过挖掘线索举证,找到被告人自己重复注册账号的证据,说服法院在判决中剔除了这些账号很有必要。事实证明很多法院将这些账号视为被告人重复注册,不再认定这些账号属于被告人“发展的下线”。

发展下线需有骗取财物的后果

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核心的构成要件,如果仅是发展下线,构建层级没有骗取财物,就不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同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仅仅是注册了账号,并未投入资金,没有被骗取财物,可以认定为发展的下线无效,这类下线人数不应列入传销组织的实际下线人数。实战辩护中,笔者多次向司法部门表达此类观点,并获得相关办案人员的认可。

发展下线与管辖权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基于传销资金没收的现行政策,导致没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盯上这块“蛋糕”。有些地方甚至出现“强行”管辖的现象。

比如在传销犯罪中,无效下线(包括自己用他人身份注册的情形与发展的下线没有被骗取财物的情形)居住地的侦查机关自我赋予管辖权,顺藤摸瓜,一直追索上最高层,实现追缴传销资金的目的。甚至不排除有些侦查机关安排特情人员注册传销会员,从而获得传销犯罪的管辖权。笔者认为这种无效下线所在地的侦查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值得讨论。

越来越多的传销组织通过网络来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网络犯罪其实是包涵与交叉的关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组织表现在网络上发布信息、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存在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等情形的,符合网络犯罪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的侦查机关具有管辖权。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换言之,对于网络实现的传销犯罪,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的侦查机关具有管辖权,同时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的侦查机关也具有管辖权。

实践中,无效下线(包括自己用他人身份注册的情形与发展的下线没有被骗取财物的情形)并没有任何财产损失,无效下线所在地侦查机关应当不具有管辖权。无效下线不是传销犯罪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也无财产损失,不符合上述两个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强行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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