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银行卡给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也需要担责?

来源:河北法制报

转自:河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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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今年4月,王某和季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各自办理银行卡,二人将刚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了康某,分别获利2000元。经公安机关查证,康某利用买来的银行卡账户进行网络诈骗,王某办理的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总额达到人民币600余万元,季某办理的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总额达到人民币130余万元。王某于今年7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季某于今年8月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法院审理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季某二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遂依法判决王某、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依法收缴违法所得。

法条链接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关于该条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说法

本案中的王某、季某二人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活动,二人为了谋利仍然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洗钱”,虽然直接获利2000元,但二人所售的银行卡账户支付结算总额分别达到600余万元和130余万元,支付结算总金额均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季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网络犯罪不断出现,请广大群众切勿将自己办理的手机卡、银行卡、结算卡、对公账户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给他人,切莫贪图小利、心存侥幸,牢记买卖、租借银行卡均属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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