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发短信提离婚当天,丈夫火速把公司股权转给自己父亲

夫妻闹离婚期间,丈夫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父亲,且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妻子认为丈夫在恶意转移财产,便将丈夫和公公一并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公司股权恢复登记至丈夫名下。丈夫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躲避析产?日前,上海青浦法院审理了这起亲属间的股权转让纠纷。

是否属于恶意躲避析产?

2001年3月,A公司设立,股东为小张和老张,分别持股48%及52%。一年多以后,小王和小张登记结婚。

2021年1月底,小王和小张夫妻俩因感情和财产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妻子小王带着孩子从家中搬出,并向丈夫小张发送了长篇短信,表明了自己离婚的决心和态度。

谁知,小张在收到短信的当天,就将其持有的A公司48%的股权以原始出资价格转让给了自己的父亲老张,并就本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小张和老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小张同意将持有的A公司48%的股权以原出资额的价格转让给老张,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同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了以上述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决议及新的公司章程。以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均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妻子小王认为,丈夫和公公的行为是明知他们夫妻将要离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将小张和老张一并诉至青浦法院。

恶意串通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小王诉称,小张原持有的A公司48%股权虽系婚前取得,但在其与小王婚姻存续期间,小张持有的股权已通过婚内的经营和投资发生增值,该增值部分应属于小王与小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且A公司系小张和老张名下最大的公司,小张名下的股权价值远高于其注册资本。老张明知儿子与儿媳处于离婚纠纷期间,恶意以低价受让小张的股权,系在帮助自己的儿子转移财产,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小张和老张辩称,小张仅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出资款是由其父亲老张筹集的,股权也是替老张代持,小张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拿过分红。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只是小张将股权还给老张,实际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在小王与小张离婚诉讼之前,不能说明双方恶意串通,系争股权是小张婚前所有,小张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小张和老张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小王的权益;小张和老张的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法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小张仅是名义股东,但未能提供代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A公司的股权虽系小张在婚前获得,但该股权在小张与小王婚后期间所取得的经营性收益部分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两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老张至今未向转让方小张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故小王享有的部分财产权益因此受到侵害。

此外,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小王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但小张在成为A公司股东至今近20年的时间未曾转让股权,却在小王明确表达过离婚想法后将股权转给自己的父亲,又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明其对双方即将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是有预期的。因此,小张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损害小王权益的意图,而老张作为小张的父亲,对小王与小张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应当是知晓的,却又配合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两被告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构成恶意串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法院判决小张与老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股权应恢复登记至小张名下。

什么是“恶意串通”?

什么是“恶意串通”?存在“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恶意”——明知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2.“串通”——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沟通,且共同实施或相互配合追求损害的发生;

3.行为人的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且行为往往会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

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而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当事人往往难以用证据直接证明。对此,法官会在充分发挥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功能的情况下,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通过外在表现形式、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是否符合生活常识或商业习惯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文中人物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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