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法:债务人不还钱又不收债怎么办?债权人代位权了解一下

新京报讯(记者 左琳)甲找乙讨债,乙却让甲直接去找欠着乙债的丙,这么做有依据吗?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程曼表示,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被突破。债权人代位权便是其中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不过,实践中普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可能会面临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等情况。12月17日,程曼结合相关案例,详解债权人代位权。

B公司借款100万元给A公司,到期后A公司迟迟不还B公司,这时候B公司了解到C公司先前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未偿还。于是A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这时候就应由C公司也就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向B公司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接受履行后,B公司与A公司、A公司与C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程曼表示,这是代位权诉讼中最简单也是最理想的一种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该案例中,因A公司怠于追偿其对C公司的债权,这时B公司依据该条款以自己的名义代替A公司向法院起诉C公司,要求C公司履行其还款义务,就是典型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B公司借款100万元给A公司,到期后A公司迟迟不还B公司,这时候B公司了解到C公司先前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未偿还。于是A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法院在审理时发现C公司还曾向D公司借款并未偿还,目前D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了C公司,并且将C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这时法院在处理时会认定代位权的成立,但是在代位权实现上会考虑另案保全的情况,依照保全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程曼表示,实践中,为了预防、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风险,债权人往往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或诉讼时一并申请保全,来更好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这时候,被保全的财产处于被“锁定”的状态,无法使用。

本案中,因D公司在与C公司的诉讼中已经将C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这时候,法院在审理B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时,不影响对于代位权的认定,但在代位权实现方面不能径行进行裁判,还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保全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B公司借款100万元给A公司,到期后A公司迟迟不还B公司,这时候B公司了解到C公司租用了A公司的房产,但产生的租金并没有向A公司支付,故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C公司将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直接支付给B公司。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A公司还曾向D公司借款,并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D公司。且D公司在先前已经起诉过A公司,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屋也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程曼表示,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对其享有的C公司的到期债权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况,因此B公司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A公司对C公司的权利。但涉案房屋已经因A公司不履行对D公司的到期债务而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扣押,采取了执行措施。那么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照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涉案房屋产生的租金属于法定孳息,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权人D公司有权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因此,B公司提起的代位权之诉,法院应不予支持。

程曼提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可以看到,中国法律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自身享有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如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校对 张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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