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公开招考文职人员,一般按照制定计划、发布信息、资格审查、统一笔试、面试、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结果公示、审批备案的程序进行。
直接引进和专项招录文职人员的程序,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招录聘用军队文职部级副职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文职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审批。招录聘用其他管理类文职人员和专业技术类文职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战区、军兵种、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单位审批。招录聘用专业技能类文职人员,由师级以上单位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任职定级;考核不合格的或者试用期内本人自愿放弃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军队根据文职人员履行职责、改善知识结构和提高职业能力需要,对文职人员实施分类分级培训。
文职人员的培训,坚持军队院校教育、部队训练实践、军事职业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培训,分为初任培训、晋升培训、岗位培训。
对新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应当进行初任培训,使其具备适应岗位必备的军政素质和基本业务能力。
对拟晋升岗位职务层级的文职人员应当进行晋升培训,提高其政治能力、管理能力和专业能力。
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需要,应当对文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其履行职责能力。
第二十五条 文职人员培训纳入军队人员培训体系统一组织实施。
军队可以利用国家和社会资源,对文职人员进行培训。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军队开展文职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军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文职人员参加学历升级教育,选派文职人员参加有关学习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文职人员培训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文职人员人事档案。
培训情况作为文职人员资格评定、考核、任用等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实行分类分级考核。
文职人员的考核,应当全面考核文职人员的政治品质、专业能力、担当精神、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任)期考核、专项考核。
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文职人员年度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
聘(任)期考核,主要考核文职人员在一个聘(任)期内的总体情况。
专项考核,主要考核拟任用文职人员的总体情况,以及文职人员执行任务、参加教育培训、试用期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文职人员的考核,应当形成考核报告、评语、鉴定或者等次等结果。其中,文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聘(任)期考核和专项考核,根据需要明确考核结果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任用、工资待遇确定、奖惩实施、续聘竞聘和辞退解聘等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 任用
第三十二条 文职人员的任用,包括岗位职务任免、岗位职务层级升降,以及岗位等级和级别的确定与调整。
第三十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委任制和聘用制相结合的任用方式。对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类文职人员实行任期制。
文职人员的任用条件、权限和办理程序,以及聘用合同管理和领导职务任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岗位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调整其岗位,并重新确定其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和级别。
文职人员调整任职、辞职、被辞退、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退休、岗位编制撤销,以及受到开除处分的,原职务自行免除;因其他情形需要免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的取得,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在招录聘用前取得的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在军队工作期间取得的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仍然有效。
第八章 交流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在用人单位本专业领域岗位长期稳定工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交流。
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交流分为军队内部交流和跨军地交流两种方式,以军队内部交流为主。
文职人员交流,应当具备拟任岗位资格条件,且相应岗位编制有空缺。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在军队内部交流:
(一)因执行任务需要充实力量的;
(二)本单位无合适人选且不宜通过招录聘用补充的;
(三)改善队伍结构需要调整任职的;
(四)任期届满需要调整任职,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五)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重大战略以及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任务急需干部或者紧缺专业技术人才的,军队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具体需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商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选调干部或者专业技术人才到文职人员岗位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选调文职人员到有关单位工作。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不得交流:
(一)招录聘用后工作未满2年的;
(二)工作特别需要、暂无合适接替人选的;
(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流的情形。
第九章 教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文职人员身份属性和岗位职责,坚持统分结合、注重效能原则,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做好文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文职人员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文职人员投身强军兴军实践,培养政治合格、业务熟练、敢于担当、积极作为、恪尽职守、遵规守纪的职业操守,培育热爱军队、服务国防的职业认同。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文职人员的安全管理和保密教育,对涉密岗位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文职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文职人员可以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参加军地本专业领域学术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的组织及其活动。军队鼓励支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人员参加国家和地方的人才工程计划、军民科技协同创新等活动。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文职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到军队以外单位兼职。
第四十五条 军队建立文职人员宣誓制度。
文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军队内务管理有关规定。
文职人员服装的制式及其标志服饰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以及纪念章等。
文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给予的荣誉。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文职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辞职辞退、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文职人员认为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控告。
对文职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或者控告,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十八条 文职人员招录聘用、考核、任用、奖惩、人事争议处理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九条 文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照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军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组织机构登记。(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