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这年头有时欠钱的才是大爷。有时候,由于在债务形成阶段双方关系较好,没有留下书面凭证,讨钱时对方不愿意付钱而愿意出具一个协议,协议中包含这样一句话:等我收到某笔钱后,再与你进行结算。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此类约定的性质和效力呢?
金山法院供图
货运司机起早贪黑,半年运输款迟迟未结
陈某系一名货运司机,2020年起为A运输公司“跑业务”,陈某经A公司指示长期承运上海至江苏运输线路,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起初,陈某每月至A公司财务处结账,A公司均会按时支付陈某当月运输款。但2021年春节之后,陈某每月至A公司结账,A公司总会拖延,称经济形势不好,口头承诺以后半年一结算。陈某考虑到双方先前合作基础,就继续运输,这样子一干就是半年。
多次催款均受阻,陈某无奈签下“讨款委托书”
2021年7月初,陈某再次向A公司要求支付其半年来的运输款,A公司财务处只向陈某确认半年期间的运输款为8万元,但运输款的支付需要A公司老板杨某审批才能发放。陈某后续找到杨某协商,杨某确认半年的运输款为8万元,但是告知陈某上海至江苏这条运输线其实是B公司转包给A公司的运输业务,B公司作为上家迟迟没有支付运输款,A公司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多次协商后,A公司愿意出具陈某一张“催讨款项委托书”,其中载明:陈某委托A公司向B公司催讨运输款,在A公司拿到B公司运输款后再行支付陈某运输款8万元。陈某考虑到双方之前没有签过书面合同,而且该委托书也确认了运输款金额,便与A公司签订了该催讨款项委托书。
讨款委托书迟迟未兑现,陈某最终决定起诉
委托书签订后,陈某仍不断向A公司催款,A公司以正在向B公司催讨、B公司仍未付款,已经签好催款委托书等理由拒不支付陈某运输款。陈某见运输款始终拿不到,最终向金山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运输款8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出具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确认运输款金额的录音、催讨款项委托书、A公司先前支付运输款的银行流水等作为证据,认为其与A公司的委托运输关系客观存在,A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运输款。
A公司则认为,其一,A公司与B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所以与陈某形成运输关系的是B公司而非A公司。其二,即便A公司需向陈某支付运输款,但根据催讨款项委托书的约定,A公司支付陈某运输款的前提是B公司实际支付A公司运输款,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B公司至今未支付A公司运输款,所附条件未成就,故A公司无需支付运输款。
金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陈某与A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综合合同主体的客观地位、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交易过程中结算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陈某与A公司存在运输法律关系。就案涉催讨款项委托书约定的认定,因为案涉运输业务陈某客观上已经运输完成,在催款沟通中,A公司对运输款金额进行了确定,无论支付款的来源如何,A公司均是运输款确定的必然的付款义务人,款项只存在支付时间早晚的问题,而不存在是否支付的问题。“在A公司拿到运输款后再行支付陈某运费8万元”形式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是对履行行为附加了期限,鉴于该条款所约定的时间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有关规定,在合理期间届满后可以要求履行义务,陈某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运输款依法应予以支持,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通讯员 杨程 新民晚报记者 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