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劳动者郭女士入职上海某公司,担任人事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5月,郭女士入院,被确诊为乳腺癌。在继续“带癌上班”4个月后,郭女士请病假,集中精力对癌症进行治疗。
在休病假前,郭女士曾发信息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估计可能有段时间不能进公司,你看吧,如果觉得影响工作,我这边可以离职哦。”
对此,法定代表人回复:“你可别,你遥控就行了,全薪。”
然而,在郭女士休假83.5天后,公司以邮件的方式将医疗期返岗通知发给了郭女士,要求郭女士返岗。在郭女士未返岗出勤后,公司向郭女士出具了《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和郭女士的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在郭女士的经历中,没有证据证明主管部门批准了她延长医疗期,所以不应引用这个条款。此外,公司认为,郭女士的病假单存疑,她的治疗方式可以证明,她并没有大碍,不影响正常工作,不应享有24个月医疗期。
对于公司的决定,郭女士不服。她认为,癌症属于重大疾病,作为患病者,她理应享有24个月医疗期,公司应和她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为她全额发放薪资。
上海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即患有癌症的职工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
本案中,郭女士经医疗机构确诊为癌症,应当享受至少24个月医疗期。公司以郭女士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亦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郭女士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医疗期中的薪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郭女士的基本工资为15000元。鉴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曾承诺过在郭女士病假期间支付全薪,法院认定郭女士生病之日起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日间的工资,应为全薪。企业应将未支付给郭女士的部分予以补足。
在公司提出和郭女士解除合同时,实际中止了企业法定代表人此前的承诺,所以,在此后的这个阶段,郭女士的病假工资,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按照法定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全额工资计算的病假期间,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因为郭女士再开始治疗后,未再向企业提供劳动,处于病假状态。所以法院判决,公司需按照法定标准,向郭女士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