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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4日,驻马店市教育局官网发布最新消息,内容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驻马店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就《驻马店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下面,随小编一起了解
附件
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普通高中。
第三条【基本原则】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入学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区)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征收、供给等工作。
第六条【信息平台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未按本条例规定配套建设、移交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条【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当事人。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规划编制和编制要求】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居住人口容量、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超前、科学合理地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在布局专项规划中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建设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规划的公开公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对规划予以修改和完善。
第十条【规划的批准和备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规划的变更原则】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评估后确需变更的,应当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变更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规划的落实】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纳入乡规划、村庄规划统筹实施。
第十三条【规划的定期评估】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修改和完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四条【预留建设用地保护】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选址和规划设计】新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先建后拆】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容预留用地。
第十七条【农村学校布局】农村地区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设置村小学或者教学点,保障学校布局与乡村建设、学龄人口分布相适应。
支持和鼓励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中小学。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八条【政府建设的主体责任】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投资建设计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资金筹措】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政府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 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依照前款规定的筹措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捐资助学】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将其出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无偿移交属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优惠、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校园建设要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结合现代教育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在设计和建设中应充分考虑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校园保护措施】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和采光,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内建造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交通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学校大门一般不宜设置在城市主干道上。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为师生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编制收费清单及收费减免】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单和减免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的,应当依法依规减免。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配建学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建幼儿园。
鼓励和支持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建中小学校。
第二十六条【配建学校具体要求】建设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拟定该地块的出让方案时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出让方案应注明拟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产权归属及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等内容,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出让,成交后在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公示配建学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民住宅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幼儿园的规划条件、开工及竣工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四同步制度】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达标后,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移交和接管】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要求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和管理。
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三十一条【移交前后费用的承担】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所需缴纳的税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支持民办学校】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中小学校、普惠性幼儿园。
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建设的民办学校应当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支持和补助。
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为教育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土地性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联审联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审批纳入联审联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专项督导】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职的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备案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布局中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将上述用地挪作他用的;
(五)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工作的;
(六)未制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制定的上述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七)未按规定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维护经费纳入预算的;
(八)配建的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居民住宅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九)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相关信息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校园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导致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内建造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不公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在住宅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条件、开工及竣工期限等信息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教学用地保护及未配建、移交学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配建和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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