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天津市司法局网站上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修订后的草案对于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的义务和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
主要内容如下
智能计量表安装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泄漏自动切断和方便用户购气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企业供气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紧急情况告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许可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价格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还应当依法听证。
安全保障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燃气企业服务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四)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等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五)24小时接受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服务,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六)不得对燃气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产品。
(七)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安全技术指导,并可应用户需要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用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其中对城镇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农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2次;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检查。
瓶装燃气企业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建立瓶装燃气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充装、检测、储存、销售、配送、接装、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推行实名制销售,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燃气气瓶应当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储存气瓶,不得擅自充装、存放非自有产权的气瓶;
(六)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推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实行统一配送模式;
(七)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销售的,应当建立配送管理制度,提供点对点配送服务。
(八)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醒用户按照有关标准适时进行更换。用户自行购买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瓶装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本市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安全用气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作燃气安全使用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用户缴费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使用禁止行为
燃气使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燃气公共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已超出使用年限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附件和连接软管;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或者损毁燃气设施;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液化石油气气瓶,用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燃气安全隐患。
用户设施变更
燃气居民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应手续,并委托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安全管理措施
鼓励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从事餐饮经营的;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
燃气燃烧器具质量与管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和连接软管等燃气产品质量的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安全用气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发现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存在安全隐患,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设施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管道产权分界阀门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燃烧设备等(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户内的家用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居民户内的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瓶装燃气用户负责对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减压阀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等进行安全管理。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改装、安装、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故障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事故处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城市管理、应急、公安和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责任
【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备案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对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供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气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遵守安全保障制度的处罚】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建立和完善安全保障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有关规定;
(二)未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未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不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未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未履行服务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能24小时接受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服务,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的;对燃气泄漏的报修,未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燃气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对燃气用户进行免费安全技术指导,并应用户需要提供有偿技术服务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中掺杂掺假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燃气中掺杂、掺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瓶装燃气安全规定的处罚】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四)项燃气气瓶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燃气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附件和连接软管的;
(二)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液化石油气气瓶,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履行监护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安全监护协议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启动应预案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的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管者违法责任】燃气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天津广播 天津市司法局网站 天津交通广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