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师跳槽至同行业公司被判赔201万;什么是竞业限制?
近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竞业限制纠纷判决生效,认定被告潘某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判决其支付原告某家电企业违约金201万余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指的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限制。
通常而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其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支付必要的经济补偿金代价后,直接禁止劳动者在离职后2年内为竞争对手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以期阻止竞争对手获得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那么,通常来说,劳动者若是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呢?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全国大多数省市也是参照这个标准,但目前深圳已经将前述标准提高到了50%。
在前述案件中,家电企业已经支付潘某经济补偿金1万元,根据潘某离职后同月入职某新兴半导体公司,或许可以推定此为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那么,根据潘某税前年薪40万余元可知,前述案件中的补偿金标准或许按照30%左右确定。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又是如何确定呢?是否存在法定标准呢?总体来说,当前法律法规明确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对违约金的金额及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实践中较多用人单位为了实现更好地威慑劳动者的目的,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极高的违约金数额,可能是劳动者离职前年收入的数倍或者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十倍。前述案件中,劳动者最终被要求赔偿201万,大概率就是这样的情况。
那么,如此判决是否合理呢?应当说,若是该公司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其带来了接近前述数额的巨大损失等情况下,仅仅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金额就确定赔偿201万是不合理的。
面对此类案件,法院应当进一步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进行审查。若是畸高的违约金约定没有实质的合理性根据,则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综合平衡双方利益,具体考虑公司损失、劳动者离职前年收入等等酌定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