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买房首付款系用一方婚前房产抵押贷款,该出资及对应升值属于个人财产?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2、判令原告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名下房屋归被告所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210653.2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原、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夫妻各自名下的房产及房中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第七条: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离婚后双方继续同居生活,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带孩子离开家双方正式分居。 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购买了房屋,登记在被告乙女名下,首付款中400000元系原告用婚前房屋抵押贷款。2019年11月30日将上述房屋变卖,总售价2050000元。售房款存入被告乙女名下银行账户中。庭审中原告认为房屋价款和契税费用等合计1204248元,原告个人财产占房屋份额33.2%(400000/1204248)。 双方于2017年2月11日购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2020年1月17日被告与卖方通过中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3250000元,首付1950000元,贷款13000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付款1950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七条明确写明该协议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乙女名下天津市房屋,首付款中有400000元系用原告婚前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因此该400000元出资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屋升值部分应归原告所有,但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未予分割。因售房款2050000元在被告处,虽然双方约定谁名下存款归谁所有,但该笔存款系婚后房屋卖房款,原告个人财产部分应该给付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680600元(2050000*33.2%)。

对于被告名下天津市房屋,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于2020年4月交付房款。该房屋实际购买发生在双方离婚协议之后。本案审理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财产,该房屋的分割问题及原告对该房屋的出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解决。

判决:

一、原告甲男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甲男房屋补偿款680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第一、离婚协议书是女方向男方表示购买天津房屋后再复婚的情形下签订的。女方达到骗取男方财产的目的后,女方才向男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复婚,我们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介公司一名房产经纪人员、小区邻居出庭作证均能证明本案存在欺诈事实。

第二、本案中房屋的卖方与女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以423万元向女方出售,是在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上处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实际购买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属于二人为避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我们认为该房屋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查范围,应当在本案进行审理。

乙女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民政部门为国家职能部门,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办理离婚登记签署离婚协议书非同儿戏,协议书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甲男要求撤销协议书中财产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2020年4月1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协议》,2020年4月交付房款。一审法院认定非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甲男、乙女针对该房屋各自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争原房屋,首付款中有400000元属甲男婚前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00元出资应为原告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此予以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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