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降低工资致使劳动者未签订无固定期,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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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天津市贯彻落实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因未能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致使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天津司法实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如单方面降低薪酬标准且无充分理由,导致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并不构成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2、提示用人单位,如订立劳动合同,尽可能采取“一、三、无”的模式,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则用人单位仍有权在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时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但如用人单位错过第一期劳动合同终止权利,则此后原则上不得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劳动者符合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审查,劳动者原实际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用人单位主张以降薪通知后工资标准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说明用人单位并非是以原工资标准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固定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0日,员某入职天津某汽车公司处工作,双方共签订过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合同约定员某月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员某实际月工资为5000元。

2019年7月1日,天津某汽车公司以调薪通知单的形式通知员某工资调整为税前4000元,另加话费补贴50元。

2019年7月19日,天津某汽车公司给员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与员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2019年7月31日,员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天津某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4006号民事判决天津某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整;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25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违法解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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