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擅设转发查看高管邮件被解雇引发劳动争议,法院这么判……

负责公司邮箱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高级经理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高管邮件转发至自己设置的邮箱并进行查看。为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职业道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久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并确认劳动者张某存在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2年1月入职A公司,担任运营维护部高级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在公司内负责公司所有邮箱的注册工作,但2020年7月15日,公司人力部门负责人发现,发送给公司总裁的邮件同时向B邮箱地址发送。后经调查,该邮箱为张某私自设置,用以盗取公司及公司高管的邮件。

2020年8月6日,A公司以张某未经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为由,向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引发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在一审过程中,A公司表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9月4日,公安机关已立案。

此案在一审阶段,张某否认其曾转发相关邮件。但二审中,法院依A公司申请调取了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多次承认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转发了公司高管邮件并查看。

法庭上,张某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只是因为担心被辞退才转发公司高管邮件并查看的,而且仅查阅了与自己有关的邮件,并未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此外,张某还提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且A公司授予自己权限就表明公司知晓并认可自己在工作中不可避免会接触到邮件,却仍以其窃取公司机密文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法院裁判

此案经两审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张某承认其曾利用工作职权,擅自对A公司高管的邮件设置转发供其查看,该行为已违反了员工的基本职业道德。A公司以张某盗取公司机密邮件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中,职业道德是劳动者职业活动的行为规范,也是基本的道德要求。张某虽被赋予管理A公司邮箱的权限,但其未经公司同意且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高管的邮件设置转发供自己查阅,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论其是否查看或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行为本身都违反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

法官说法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6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才能无过失辞退劳动者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中,该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用人单位可能在其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的职业道德作出明确规定,也可能未进行具体规定。一般认为,职业道德作为劳动者职业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劳动者工作时的基本道德要求,而用人单位因其生产活动多样性的现实所限,很可能无法在其规章制度中对每一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设定标准或制定规则。因此,不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是否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劳动者都不得违反基本的职业道德,否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

就本案而言,张某虽系A公司负责邮箱注册、管理的工作人员,但其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高管邮件转发至其控制的邮箱,即使其称仅查阅了与自身有关的邮件,但该行为本身显然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A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通讯员 纪艳琼 唐静静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韩玉婷 李唯祎 丁兆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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